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5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瞿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及94年6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薪俸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惟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距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其再審狀記載明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相對人,本件再審之訴僅能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詎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增列臺東縣政府人事室考試任免課王進豐課長及男性課員、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人事主任劉漢、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人事主任薛明麗為再審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對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