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聲請人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薪俸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於94年6月21日以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10年7月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則聲請再審僅能以其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劉漢等人為相對人,因非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另聲請意旨雖主張已承審過本薪俸事件之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惟查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