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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

薪俸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帥嘉寶黃秋鴻吳慧娟曹瑞卿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可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未在再審書狀中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即原確定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274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使透過書狀之記載內容(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云云),推測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然而原判決之作成,乃是針對上訴人對另案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認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在理由中指明,該案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就爭訟之實體法律關係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無違法(參照原確定判決第4頁),此時若再審原告認該等法律見解明顯有誤,亦應指明「明顯錯誤」之具體內容,為針鋒相對式之條列式論駁,若其僅是重申個人主觀意見,亦難謂已具體表明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而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薪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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