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張安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8年4月26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4月27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聲請人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查聲請人原僅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至本件再審程序始追加臺東縣政府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為相對人,其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