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麥記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延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方進呈
- 訴訟代理人
- 許慈倫
- 被告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李進勇
- 代表人
- 上一、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關於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性質上係在原來提起之行政訴訟繫屬中,利用該程序合併提起新訴,因恐妨礙對造之訴訟防禦權,並避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如未得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經行政法院衡酌原訴已達於可終結程度,認為准許訴之追加將延宕訴訟程序為不適當者,而駁回訴之追加,自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追加:「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內,設置第16任之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之後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之權利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第16任之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之後之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亦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此部分核與訴之追加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意旨,不應准許之。此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判決之程序事項說明甚詳。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倘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準此,倘以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設置第16任之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之後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所之權利存在。」「原告得以行使第16任之後之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之後之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之義務存在」,均係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