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黃克強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路、五甲二路105巷,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696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員警追停位置在南昌街15號對面(南昌街2巷前)非五甲二路162巷,足證上訴人直行右前方南昌街並非前往左前方162巷而行,何以要求車輛遵照非前進方向之他組燈號?相異於員警若前往南昌街須照162巷燈號。被上訴人是否有設置南昌街燈號之必要或拆除,如應現場公告照員警所定公示由105巷跨越五甲二路往南昌街均依遵循162巷燈號前行。上訴人當時位於五甲二路105巷路口停止線能窺見路口所有燈號,相異於員警當時舉發時不在十字路口,包含原審法院google附圖一A點、B點燈號在內,員警均未能窺見,行進中警車移動至路口停止線尚距32米,未能窺見路口所有燈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往南昌街,員警要求車輛遵照非前進方向五甲二路162巷專用號誌之他組燈號並作違法行政處分裁處。國家機關在作行政行為時,不可為達成目的而不擇手段,也稱「相當性原則」或「禁止過度原則」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部分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或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該部分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現場照片以爭執舉發處所及當時相關位置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