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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李季衡
上訴人
劉淑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李季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3時26分許,駕駛上訴人劉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4mg/L」「酒後駕車,未肇事, 扣牌,酒測值0.24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7月18日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及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人李季衡、劉淑玲分別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B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其主文第1項分別裁處上訴人李季衡「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劉淑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與上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情形,必須車輛有明顯蛇行、忽快忽慢、急煞車或明顯違反處罰條例之情形,或至少需具有與此等例示相當性之外觀情狀,始足當之。上訴人李季衡於停車場倒車駛出時,與一般在路邊停車格欲駛出之際,車頭皆會稍微突出於車道之情境,完全相同。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李季衡於停車場倒車時來車道號誌由紅轉綠,其車輛後輪駛出路面邊緣而占據部分車道,已合於客觀易生危害之情狀,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上訴人李季衡為盤查及實施酒測並無違法,此部分之判斷,顯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對上訴人李季衡告知得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始行檢測等相關權利,原判決卻認定員警據此酒測未違反法定程序,顯有消極適用法規之錯誤。另上訴人李季衡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之行為,應無處罰條例之適用,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上訴人劉淑玲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為上訴人李季衡之母親,2人戶籍雖分設不同地址,惟均同住於○○市○○區○○00街00號,為同住家人。而家庭成員共同使用上訴人劉淑玲所有之車輛,堪與常情相符,且除非成員間有未領有駕駛執照或有任何不適宜或無法駕駛之客觀事實,車輛所有人仍放任駕駛車輛而未加以阻止、限制,始該當上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李季衡為27歲之成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未曾因危險駕駛、酒駕或其他犯罪行為而有無法或不適宜駕駛之客觀事實,此為上訴人劉淑玲與其共同生活經驗中即得查知,上訴人劉淑玲基於認識及信任,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李季衡使用,合乎一般事理,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劉淑玲未能舉證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課予之推定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則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使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自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㈢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李季衡係因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其車輛後側車身占據車道,適來車道號誌由紅轉綠,致來車道車輛須繞行閃避,始能避免追撞,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而對上訴人隨機攔停,實施交通宣導,復聞到上訴人李季衡身上散發些許酒味,舉發員警遂合理懷疑其有服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故對上訴人李季衡實施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勘驗舉發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機所拍攝影片、現場監視器影片暨調查證據筆錄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判決敘明:員警現場詢問上訴人李季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據上訴人李季衡自承約20分鐘,已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即予檢測,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尚無不符,又上訴人李季衡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倒車駛入來車道,其車輛已有一半車身進入道路範圍,自有處罰條例之適用,上開情節均據原審勘驗採證光碟及監視器光碟明確,亦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情事。再者,遍觀上訴人劉淑玲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雖非明知,然對於上訴人李季衡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則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劉淑玲未能舉證推翻其過失,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以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對上訴人李季衡為盤查及實施酒測並無違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實施酒測前未對上訴人李季衡告知得漱口或等待15分鐘後始行檢測等相關權利,酒測未違反法定程序,屬消極適用法規之錯誤;上訴人李季衡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之行為,仍應適用處罰條例,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劉淑玲未能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無非持其歧異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適用法規及調查證據結果,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是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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