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102號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台東市中山路276號
- 代表人
- 饒慶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訴字12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經本院就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二)至(五)部分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其餘起訴聲明(一)、(六)部分以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不服,就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再審原告就其餘起訴聲明(一)、(六)部分,經本院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不含本院確定裁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如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2年7月18日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於102年7月30送達,此有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卷內(第31-36頁)可證。再審原告復於112年5月5日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聲請再審),距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並非以同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