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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聲請人
許秀郎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318號裁定廢棄。嗣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9年1月31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遂以110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未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各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1,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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