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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李明燦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字第82-VP3306073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字第82-VP3306073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BKC-101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8時55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線0.7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字第82-VP3306073、82-VP33062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0.58公里處,測速照相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0.75公里處,即「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行為地前方170公尺處,足認舉發機關於取締執法路段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系爭採證相片第1、2、3幀,分別於縣道189線0.023、0.58、0.75公里處,0.023公里車輛自東北向西南彎道,0.58、0.75公里車輛自東向西停放、行駛,依上訴人所陳之現場圖、示意圖,上開相片1車輛之陰影將呈現於車輛右側右前方,然上開相片2警車、相片3上訴人車輛,其陰影呈現於車輛車頭前方,核上開採證相片第1幀與2、3幀中車輛光源方位既有上開不同,陰影呈現於車體之位置自有不同,且縣道189線道0.58處,警方於112年7至8月上午相近時段所拍攝之照片,亦均顯示警車停放所呈現之日照陰影與上開相片2相近,依系爭相片第2、3幀所示,相片中車輛所形成的陰影近似,即均與系爭相片1不同,益徵該日照陰影的成形非僅因時間相近即應為相同,而與其它因素如日照光源變化相關。此外,系爭相片1、2、3幀均明顯可見天空呈現不規則薄雲之情形,於不同時間亦可能因薄雲遮蔽太陽情形之不同致光線散射影響日影的成形。又系爭警車係屬靜止的狀態,基於光線的直線傳播和物體的遮蔽效應,光線在警車底盤無法通過的地方有較為明顯的陰影,亦為自然之現象,難認有何異常。上訴人未就日照因素、道路環境等相關條件綜合考量,逕自推論並以主觀臆測採證相片係後置加工,難認有理。

(三)本件警52標誌非屬固定式標誌,其得否認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豎立式標誌,已非無疑。縱依上開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自仍得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本件警52標誌縱依上訴人所指有略高於2公尺10公分之情形,惟該處下方既有矮樹叢,略高之設置自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此等設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另系爭雷射測速儀於111年11月2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2年11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核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9日,系爭雷達測速儀尚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自為合格有效。

(四)上訴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警52標誌設置超過規定高度,警52標誌須於規定1.2公尺至2.1公尺之間設置,此已有媒體刊登移動測速照相警52標誌設置不足1.2公尺遭撤銷案例,且上訴人當日行駛外車道,休旅車底盤較高,超過2.1公尺之設置高度確實超過注意視角。又上訴人當日拍攝現場畫面並無警52標誌,證明該日並無任何標誌,且該警52標誌照片之投影有諸多疑點,原判決不察,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係就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所為之原則性規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縣道189線0.58公里處架設之警52標誌為活動式裝置,並無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況上述有關道路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規定不同,即認為此設置有違法。又針對活動式裝置,交通法規並無設置位置之相關規定,然仍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為原則,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的目的,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因此,上訴人自行返回現場所測量之高度,因無警52標誌可供比對,已非無疑,且活動式警52標誌並無設置位置的相關規定,縱使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所測警52標誌設置高度超過該項規定之範圍,然依原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警52標誌係懸掛於燈桿上,下方樹叢依上訴人測量之高度已接近2.1公尺(本院卷第31頁),則警員將警52標誌懸掛在高於樹叢之位置,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下,均能明確辨識,並非難以察覺,該標誌之設置高度合理顯著,足以達到警示的效果,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以其高度超過2.1公尺而逕認設置有違法。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休旅車底盤較高,警52標誌超過2.1公尺之設置高度確實超過注意視角,其設置自有違誤云云,不足採取。

(四)上訴人雖以採證照片及其自拍的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3號卷第37-41頁)的太陽光照射光影變化,質疑警52標誌照片造假,且該日並無任何標誌云云。惟按陽光照射物體之陰影方向取決於太陽的照射方向,而太陽的照射方向本會隨著照射物體之位置不同而有所變動,是以,照射物體之位置不同,照射物體所呈現之陰影,其方向自然不同。由上訴人所提供現場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對照觀察(上述巡交字卷第91頁),縣道189線與省道3線相連,自省道3線相連處先呈現東北至西南走向後再轉為東西走向,而系爭警52標誌設置於縣道189線0.58公里處,此地屬於縣道189線東西走向,標誌旁有警車一部(東西向停放),警車陰影呈現於車輛底部,又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位於同道路0.746公里處,此地同樣屬於縣道189線東西走向,車輛陰影同樣呈現於車輛底部,對比同道路0.023公里處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此地屬於縣道189線東北至西南走向,系爭車輛行經該限速60公里標誌時,係位於東北轉西南向彎道,車輛陰影呈現於車輛右側右前方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06號卷第101頁)為憑。綜上可知,系爭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因同為由東向西,故車輛陰影之呈現同樣位於車輛底部,至於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標誌時,因係位於東北轉西南向彎道,故車輛陰影呈現於車輛右側右前方,此係因陽光照射物體位置不同,所導致陰影呈現在車體的位置不同,為自然現象,尚難因此認定系爭警52標誌照片有何不合理之處。此外,本件警員架設之警52標誌本為活動式裝置,僅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懸掛,警員於勤務結束後將之移除,亦屬常情。況上訴人亦自承於違規當日曾目擊警員於該地布置警告標誌(本院卷第31頁),故警員有在案發現場裝置警52標誌等情,並非子虛烏有之事。上訴人徒以其當日拍攝現場畫面並無警52標誌,及該警52照片所呈現之陰影,質疑警52標誌照片造假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確有於速限60公里路段,經測速時速為114公里,超速54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可以證明,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依卷附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原處分一係員警依採證照片所為逕行舉發(見上述交字卷第65頁),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述修正規定,就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一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二部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狀聲請本院鑑定警52標誌採證照原檔以爭執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3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