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 抗告人
- 蘇家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其具備得不委任律師之資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又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服務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在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為證明文件,然此等證明文件顯然無法釋明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1之第3項規定「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即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備必須之程式,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