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李文琦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03頁)。上訴人住居於金門縣,訴訟代理人址設新北市,均不在本院轄區,因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本院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以上訴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故本件應以訴訟代理人址設之新北市為準,扣除在途期間1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文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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