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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彥君李協明邱美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停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參加人
沈榮坤
即參加人
沈陳錦華
相對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代表人
周利蔭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以論,當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繫屬中,其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者,應歸上訴審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因遺產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23123692號函請第三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就被繼承人沈新基所有之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72地號、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73地號及臺南市新營區新民段71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於104年間移送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然因第三人沈鴻文及聲請人先後就上開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致執行程序遂停止進行。惟相對人近期復發文函請台南分署繼續執行上開遺產稅事件,致臺南分署先於115年6月11日以南執戊104稅特00013621字第1150208721R號函,囑託鹽水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已於同日登記完畢;嗣於115年6月17日續以南執戊104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3621號函請鹽水地政准相對人代義務人沈鴻文、聲請人、沈世珠、沈麗玉等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惟本案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後,已分別由沈鴻文及聲請人提出上訴,迄今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故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產稅金額迄今仍未確定,相對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價觀之,僅以臺南市新營區新民段710地號一筆土地即足以保全本件遺產稅債權,相對人對系爭三筆土地各一部分均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顯非必要,超出合理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沈鴻文因遺產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後經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3,714,000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因沈鴻文及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結果,分別提起上訴,現仍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不具受理權限,自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停字第2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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