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顏榮欽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市○○區大東、立信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ETC60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TC6058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嗣將裁決書罰鍰金額變更為1,8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然原審於114年6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遲至114年8月5日始提出答辯狀,已逾越20日之法定限制。被上訴人原裁決處罰鍰2,700元顯屬違法,經上訴人於原審指陳後,被上訴人始變更原裁決為1,800元,嚴重逾越20日內應重新審查並自行變更之法定期間。
㈡原處分並未舉證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及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之明文。至於原判決第3頁記載:「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並作為認定原處分之證據,違反認定事實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並無於訴訟程序中,再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被上訴人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第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關於20日重新審查期間,依該法文及立法說明,僅係督促被上訴人儘速自我審查處理裁決合法性之訓示規定,逾20日始提出之重新審查並不導致交通裁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起訴後檢附之證據,不得資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我國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救濟者能得到有效的權利保護。查原判決為確認舉發影像之真實性,於114年10月8日進行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見原審卷95-98、101-103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向左行駛行為,依詳細記載之勘驗筆錄、照片而為認定,難認原審之調查程序有何違法,或事實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以原審竟以原處分(裁決書)所無之勘驗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與法有違,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