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余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
第一二九三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行政訴訟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之利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九十至九五)。次按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授益的行政處分,遭否准而尋求司法保護時,原則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獲得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之目的。至於原告可否僅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拒絕處分,而不直接請求原申請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的孤立撤銷訴訟,學說上固有爭議,惟為了避免原告提起此種限縮訴訟上請求的訴訟,即使勝訴,卻不能達到獲得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之目的,而必須另行起訴,所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僅限於例外情形,才可以只針對拒絕核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拒絕處分,單獨提起撤銷訴訟,且必須特別主張其權利保護的必要性,所以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之訴,並不存在所謂的選擇關係,即原則上應認二者產生競合時,從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當事人應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參彭鳳至著德國行政訴訟制度及訴訟實務之研究八十八年三月版,頁廿一至廿二;陳敏著課予義務訴訟之制度功能及適用可能性,刊於元照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版行政行政救濟、行政處分、地方立法頁四十;林明鏘著行政訴訟類型、順序與其合併問題,刊於五南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版行政爭議問題研究下冊頁九七六;及吳庚前揭書,頁九十)。否則,即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暨準備書狀之意旨略以:被告辦理開闢省道台三線經高雄縣旗山鎮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並已通行近十年,遲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始補辦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於旗山鎮○○段五九二地號土地。原告於公告徵收期間,曾對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偏低乙節聲明異議,而獲被告函復暫依舊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四成補償,俟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後,再依其成數增減。原告遂依其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補償費,未料被告並未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標準重新計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案之補償費。原告認本件土地補償費較一般交易價格偏低,經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難信服,認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施行後,除有同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情形外,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是以,有關土地徵收均應優先適用同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辦理公告徵收,本應依據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即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而非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被告行使判斷權限,顯有「判斷濫用」之事實,以致徵收補償費偏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及法律原則皆有疏失,已違反同條例第一條、第三十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巿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則有關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倘原告認為地價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偏低請求另行調整,自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等有關規定舉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經查,原告認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較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偏低,而請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加計土地徵收補償費為被告否准乙節,此涉及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被告拒絕加計補償費為一確認原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可於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裁定)。末查,本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原告有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目的之情事,則原告既認徵收補償費過低,希望被告重新核定加計補償,並稱不會於開庭後再核算應增加補償款若干等情,僅再次陳明訴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具體請求本院關於補償費之重新核算應為如何之判決。揆諸上開論述,本件原告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有效達成權利保護之目的,竟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從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公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經依照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比照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原處分機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蓋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堪稱合理允當云云。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之論述有異,惟結論尚無二致。是本件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至原告指稱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雖係被告之判斷權限,惟其有「判斷濫用」之事實云云。查地價評議委員會乃由主管機關、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農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等所組成,其組織超然、公正客觀,故有關補償費之評定,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作專業之判斷,自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則有關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徵收補償地價之評定是否有「判斷濫用」之事實,乃屬實體審查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訴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事,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尚不在本件訴訟審究之範圍內,併予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