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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贈與總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三筆農地贈與其子丁○○,經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中一筆香社段六四八地號農地已出租予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興建臨時房舍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地面並已舖設水泥,未繼續經營農作,乃重新核定贈與稅,將上開三筆農地計入贈與總額,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三九八、九三七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發單補徵贈與稅三、二七○、六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贈與系爭三筆農地予長子丁○○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係免徵贈與稅,該免稅條款雖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規定,惟綜觀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有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有「繼承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後,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補徵應納稅賦」外,尚無設有「贈與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後,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應追繳應納稅額」之明文,且農業發展條例自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再度修正公布,而在此期間,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歷經三次修正,三次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有關農地繼承及贈與並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規定,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時,均係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條文,由此可見在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應較農業發展條例優先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原則」,亦應作相同解釋。本件既於贈與當時取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又無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予以追繳應納稅賦之明文,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援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追繳原告原免徵之贈與稅,乃適用法律錯誤。另遺產及贈稅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上開財政部函釋即應僅適用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之案件,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以此函令追繳稅賦,係有所錯誤。
(二)再者,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八二七六一號函釋:農地閒置不用,又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各款但書情形者,視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依此函釋之內容,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款情形者,即不可予以認定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亦明定免稅農地有下列情形者,不可加以認定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⑴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⑵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⑶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⑷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⑸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六八一號函釋:「免稅農業用地,如經查明確係因北二高施工,水路改道致無法耕作,並由施工單位證明屬實,可認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原因閒置不用,免加以處罰。」。本件贈與之三筆農地,其中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二筆農地至今仍作農業使用,僅香社段六四八地號農地,因位於交通部公路局開闢之高雄潮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旁邊,此項工程屬中央政府列管之十二項國家重大建設,施工需要使用民地作為「臨時性」處所,合計需求土地面積約四千多坪,並需緊鄰工地、交通便利始可,此項工程所經之處均屬農地,符合需求條件者卻都無意願讓施工單位使用,原告經施工單位多次懇託,始同意出租,以利國家重大建設早日完成,並有施工單位證明可稽,應可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被告在判定是否係經營農業生產時,應瞭解其原因,始不會使人民配合政府政策之美意大打折扣。況系爭土地並非永久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僅暫時配合國家公共工程之推動而已,施工單位並言明工程結束後,儘速讓系爭農地恢復農業生產,原告之善意理應受獎勵,何有再受處罰之道理?果真如此,人民豈敢再配合政府之重大工程,被告未加詳查,即有違誤。
(三)又本件縱應追繳稅額,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對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追繳應納稅賦時,此應追繳之稅額,究係按每宗違章土地佔全部免稅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或不論違章土地大小均逕予全額追繳,適用上不無疑義。對照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有關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罰則,係以每宗土地為計算單位,故基於全體稅制配合土地政策之考量,農業用地違章使用之罰則,宜有一致性之作法,因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補徵贈與稅時,似應以每宗違章土地佔全部免稅土地價值之比例計算,始臻合理。原告所贈與之系爭三筆農業用地,其中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兩筆土地,現今仍作農業使用,只是系爭香社段六四八號土地出租與施工單位使用,被告即依首開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不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並無追繳全部稅賦規定,對每一違反規定之土地,不論面積多寡均全額追繳,不免有擴張解釋之嫌。況贈與稅係遺產稅之輔助稅,二者相輔相成,對於農業用地之租稅政策,反映在稅法條款時,亦應一致,始能達成農業用地之政策目標。家庭農業用地之租稅政策,關於遺產稅優惠方面,已由獎勵全部農業用地由繼承人中一人繼承之「農地不細分」政策,轉變為強調繼續農業生產之「農地農用」政策,至為明顯,故遺產及贈與稅法亦修正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以資配合,凡符合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予免稅優惠,至於繼續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追繳該違章土地稅賦時,尚非對全部農業用地追繳稅賦,贈與稅之追繳亦應同此道理,故本件應追繳稅賦即應以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之土地為限。
(四)本件於訴願期間,適逢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同時作有利於原告之修正,而訴願機關竟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援引適用,僅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意旨,即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置原告主張法規適用錯誤於不顧,難謂妥當,顯有重大瑕疵,損及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續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在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均適用行為時法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子一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受贈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三筆農業用地,因而免徵贈與稅,惟其中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土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尚無不合。且系爭三筆土地既係農業用地,自應受贈與當時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僅適用於違章處罰案件,而本件係追繳贈與稅本稅,自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一七二三六號函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有關稅捐減免執行疑義之會議紀錄」結論:「土地被徵收、重劃及經政府強制變更使用者,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其已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而本件原告願否將土地出租予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自由意志,並不具強制性,故無「已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之適用。又「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五○四一號函(註:指依法免稅之農業用地如嗣後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就該部分追繳稅賦)係就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註:指刪除一人繼承之限制)所為之解釋,本案繼承發生於八十年間,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無上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款之適用,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適用本部前開函釋。」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五○四一號函所明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關於一人受贈之限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刪除,本件贈與係發生於八十四年間,並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三筆農地贈與長子丁○○,經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核定免徵贈與稅,雖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派員實地勘查時,其中香社段六四八地號農地未繼續經營農作,惟稅捐稽徵機關在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時,均係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條文,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均應較農業發展條例優先適用,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既無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即予以追繳贈與稅之明文,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援用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追繳原告原免徵之贈與稅,適用法律即有錯誤。況系爭香社段六四八地號土地,乃因配合政府開闢高雄潮洲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之需要,始租予施工單位使用,符合「因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八二七六一號函及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六八一號函,不可逕以認定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又本件縱應追繳稅賦,亦不應就全部農地為之,而應以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土地部分為限,始符合全體稅制配合土地政策之考量。本件於訴願期間,適逢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同時作有利於原告之修正,訴願機關竟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援引適用,顯有重大瑕疵,並損及原告權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香社段六四八地號土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並無不合。且系爭三筆土地既係農業用地,自應受贈與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僅適用於違章處罰案件,而本件係追繳贈與稅本稅,並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願否將土地出租予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自由意志,並不具強制性,故無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一七二三六號函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有關稅捐減免執行疑義之會議紀錄」結論之「已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之適用。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本件贈與既發生於八十四年間,即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敗訴部分(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農地):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三筆農地贈與其子丁○○,經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中一筆香社段六四八地號農地已出租予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興建臨時房舍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地面並已舖設水泥,未繼續經營農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實地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有關農地贈與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應優先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原則」,亦應作相同解釋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從新原則,係指程序而言,至於稅捐之課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之原則。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係有關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之規定,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續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係有關免徵或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二者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對於追繳贈與稅,雖無明文規定,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既有應予追繳稅賦之規定,則有關追繳贈與稅即應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優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適用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贈與之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五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之實體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補徵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六八一號函釋:「免稅農業用地,如經查明確係因北二高施工,水路改道致無法耕作,並由施工單位證明屬實,可認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原因閒置不用,免加以處罰。」等意旨,均係有關農業用地閒置不用之規定,此觀之該條文及函釋之意旨自明。而本件原告係將贈與其子三筆農地之其中一筆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出租於施工單位作為興建臨時房舍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並非農地閒置不用,自不能比照適用,認其並無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又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稅第一七二三六號函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有關稅捐減免執行疑義之會議紀錄」結論:「土地被徵收、重劃及經政府強制變更使用者,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其已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而系爭香社段六四八號土地係原告自行決定出租於施工單位,並非被徵收、重劃或強制變更使用等情形,亦無上開結論所謂「已免徵之賦稅不再追繳」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章處罰案件。本件於行為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雖均已修正,惟依實體從舊之原則,有關本稅贈與稅之課徵,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告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法條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被告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補徵贈與稅,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以系爭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以該土地行為時公告現值計算贈與總額為五、八二九、六○○元,補徵原告贈與稅,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農地):
(一)按「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續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固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惟該條但書,對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案件,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者,係規定「應追繳應納稅賦」,並非「全部追繳應納稅賦」。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於行為時對於追繳稅賦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先後修正為:「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均係針對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追繳應納稅賦。足認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所謂「應追繳應納稅額」,自應按該筆違章土地價值計算,尚未可逕就全部贈與土地全額追繳稅賦。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贈與其子丁○○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四八地號、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三筆農地,先前核准不計入贈與總額,嗣後發現其中一筆香社段六四八地號農地已出租予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興建臨時房舍及放置工程材料之用,未繼續經營農作,乃就系爭三筆農地全部計入贈與總額,並發單補徵贈與稅,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贈與之系爭三筆農地,其中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二筆農地,仍繼續供農業生產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實地勘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三筆農地,並非全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甚明。且系爭農地並非不可分,系爭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等二筆農地,既仍繼續供農業生產使用,被告竟予以併同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全部重新核定贈與總額為一六、三九八、九三七元,發單補徵贈與稅三、二七○、六三八元,顯非適法。雖被告援引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釋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云云,但該函既謂「部分面積」,自係指同一筆土地內之部分面積而言,否則無所謂「部分」可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並未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賦,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僅因系爭土地中之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即將其餘二筆仍供農業使用之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地號土地,全部併計入贈與總額,補徵贈與稅,揆諸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此部分指稱本件應追繳之贈與稅,亦應以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之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為限,並不包括寶庴段三七一地號及新鐘段一五○○號農地,為有理由;查本件如單就未作農業使用之香社段六四八號土地課徵贈與稅,則其贈與總額為五、八二九、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定本件贈與總額為系爭香社段六四八號農地之時價五、八二九、六○○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