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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相對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局長)己○○
代理人
庚○○

        辛○○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父簡火炎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分次贈與聲請人等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五萬元,經相對人核定補徵贈與稅額為一千三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繳納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因聲請人以該案核定稅額龐大,實在無法繳納,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計約一千餘萬元之實物申請抵繳簡火炎之贈與稅,而相對人認該不動產均非屬易於變價之實物,故不願准許(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二七九一號函)。惟聲請人確實無法籌措一千三百多萬元之現金,如有此能力又何必申請抵繳,而對於抵繳不足之部分,聲請人亦是向親友借貸,並無不繳納之意思,惟相對人竟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懼因相對人此一急於換現之執行行為致拍賣價格低落,使聲請人遭受價差損失,為此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即否准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之不動產抵繳贈與稅之處分)云云。

二、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故聲請停止執行,自須對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有聲請利益,如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處分,縱使停止執行,亦僅回復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三、本院經查,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被繼承人簡火炎生前以現金贈與渠等,經補報後核定之贈與稅額高達一千三百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六元,金額過於龐大,渠等無法繳納為由,向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惟經該局函復以:大寮鄉○○段二八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區係農業區,且面積僅三七.二七坪,地形係直角三角形。大寮鄉○○段六九二之一地號,分區○道路用地。大寮鄉○○段三六七、六三○、六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分區雖為住宅區,但面積均不太,且持分均為八分之一。大寮鄉○○段二○九地號土地,分區係農業區○○○○○路。大寮鄉○○村○○路五二號房屋,係老舊房屋。綜上所述,申請抵繳之土地、房屋均非屬易於變價之實物,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符,礙難照准等語,而否准其申請,此有聲請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申請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高縣徵字第八九○○二七九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姑不論兩造所爭執有關聲請人申請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惟就上開聲請人申請之內容及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函復意旨觀之,本件乃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局作成准予以實物抵繳贈與稅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即課以義務訴訟),而遭相對人否准其申請,該行政處分本身乃屬消極內容之處分,縱使停止執行,聲請人亦不得免於繳納該筆贈與稅款之義務,即對聲請人之權利並無直接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無聲請之利益,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渠等財產乙節,經查,相對人係依上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此經相對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足見此乃相對人執行其先前所核定贈與稅之課稅行政處分(即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尚非執行本件請求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之行政處分(即否准實物抵繳公函),二者未可混為一談,且聲請人亦陳明係就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登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繳贈與稅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效力所及之範疇,併予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呂佳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區 段     地  號 │應有部分  │ 面  積 (平方公尺) │
├─────────────────────────────────┤
│  一    大寮鄉 │二八三四之一│ 全 部  │ 一二三               │
│        大寮段                           │                       │
├──   ────┬──────┬─────┼────────────
│  二    同 右 │六九二之一  │ 八分之一 │  一三六               │
├─────────────────────────────────┤
│  三    大寮鄉 │三六七     │ 八分之一 │  二○七六             │
│        拷潭段               │          │                       │
├─────────────────────────────────┤
│  四 │ 同  右 │ 六三○     │ 八分之一 │  五○七               │
│ ──┼────┼──────┼─────┴────────────
│  五 │ 同  右 │六三○之一  │ 八分之一     五一                 │
├─────────────────────────────────┤
│  六    同 右   二○九         全 部      一七九四             │
├─────────────────────────────────┤
│  七  大寮鄉○○村○○路五二號   全 部      一三三.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七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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