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 原告
- 聯興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取消行政裁量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應先向政府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履行上開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日本TOPY實業株式會社(下稱TOPY公司)進口車用鋼圈一批,俾販供拖板車使用,其中W-DETA 22.5x8.25鋼圈因TOPY公司誤用巴士和卡車用包裝箱,致被告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而有涉及逃漏進口稅款情事。雖經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抗辯本件純粹出因誤解,惟仍不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接受。原告係擁數十年優良商譽及進出口實績之殷實企業家,數十年來從事投資興建汽車重要保安零組件之製造工廠,並兼販售等,對發展我國汽車工業之貢獻甚鉅,屢受政府表彰,有案可稽,關係企業成群,歷年兢業從事、誠實申報進口,未曾亦無必要事先探知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相符,待申領貨物時,始知標示錯誤。經照會發貨人後,始知發貨方存有過失,既經前此辨明,原告是屬無辜,洵已判然可知。委不宜令原告負擔何等之行政罰,為使原告能如往常頻繁大量貨物暢順通關,藉謀生意之正常運作,被告不許原告參加抽驗之行政裁量,應予取消,以維原告及其服務客戶或社會大眾之法益,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取消不准原告參加抽驗通關作業之行政裁量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內容為「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八七、○三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三一九、七二○元(即進口稅三一五、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七八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三六元)。」,足見被告並無作成不准原告參加抽驗通關作業之處分內容、並送達原告,自不成為行政處分,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或於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此為兩造所是認,其逕行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行政裁量,揆諸首開規定,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