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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邱政強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
啟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局長)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需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同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則規定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載明再訴願之理由,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依法補正後,連同(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二)財政部原決定書(三)被告之原處分書等抄本送再訴願機關,該函併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茲前開函件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經原告之受僱人湯孟真簽收,有郵務送達證書及高雄小港郵件投遞中心說明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顯不合法,再訴願決定以程式不合,不予受理而予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再訴願程序,其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茂權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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