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裕盆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補償金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十月間進入被告機關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服務,五十一年八月一日正式任用而擔任棧埠管理處之吊車司機,迄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屆滿六十歲退休,被告以原告退休時,因其機關已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之單位,乃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定計算其退休金。嗣原告於領取退休金後,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主張其依勞基法規定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自可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釋意旨,選擇依勞基法規定補發其退休金,及補發在職期間加班費。然被告則以依勞基法規定,原告僅能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依該法計算其退休金,乃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請求被告補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退休金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告機關所屬之棧埠管理處屆齡退休,依勞基法規定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得否選擇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機關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擔任吊車司機,任職期間,所參加者為勞工保險而非公務員保險,亦非如一般公務員有固定假日及固定上、下班時間,即需視工作需要,隨時加班,以遂行任務,故原告非單純公務員而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又依該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換言之,原告之退休,原則上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相關規定,但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既優於公務員退休法,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符法令。
⒉依被告機關所屬棧埠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之主旨略以:「依高雄港務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高港人三字第二二六○號簡表以『本局自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退休人員其退休金計算,...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溯及既往辦理。是以本案自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含)以後退休人員,本局刻正辦理補發作業中(敗訴員工暫不補發)。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退休人員當依上開規定核發。』...」等語,惟此函並未規定七十八年退休之員工不能補發。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及加班費時,被告依行政院八十一年正肆字第○四○一○六號函以「本局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可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換言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休者,僅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難令人信服苟同。
⒊原告曾向立法委員陳其邁陳情,經陳委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去函被告,請被告依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之規定,補發原告之退休金及加班費。被告雖承認原告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惟辯稱被告員工退休在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引用行政院八十一人正肆字第○四一○六函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可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辦理退休。然被告早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已實施勞基法,而行政院上開函釋卻稱須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之人員,始可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是該行政命令與勞基法即有所牴觸而違法,從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應有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公布實行之勞基法之適用。
⒋查行政院早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即以台八十一人正肆字第○四一○六號致台灣省政府函曾核復二項,被告既未採納,且積壓該函,長達七年之久,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高市勞工局第二次協調會時,原告要求被告將該函取至會中,但遭拒絕,但勞工局看過此函,並影印一份交原告帶回,始知內容瑕疵甚多,以致被告隱瞞實情,不敢公開,更足證被告早知此函違法,尤其被告所引第三八八○七號函,在原告退休時,該函尚未生效,但被告卻扣發應補給原告之退休金,況查上開第○四一○六號函受文單位係台灣省政府,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是被告拒發退休金差額,自已違法。
⒌又原告自五十年十月進入被告機關服務,試用期間十個月,迄七十八年六月一日退休時止,計服務二十七年十個月,而退休時被告卻以二十年計算其退休年資,剋扣十個月之退休年資,亦有不符。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本局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暨本局棧埠管理處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依公務員退休法所核定之退休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本案原告已領取被告核發之退休金,其如認為該退休金核發標準有誤,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依法主張其權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請求時效,且未依法定程序先提起訴願再訴願,自喪失請求權。
⒉原告前任職本局棧埠管理處技術士司機,為交通事業士級資位人員屬公務人員,亦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奉前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七八台銓一字第七四○九號函、本局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七八高港人三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暨本局棧埠管理處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高港棧處人字第一九四一號簡行表,核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並核定一次退休金五十五個基數,共計六六六、○五○元整。
⒊原告主張在職係參加勞工保險,非公務員保險,其退休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云云,查原告為本局棧埠管理處士級資位人員,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人員,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具公務人員身分並無疑義,其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係依照「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規定,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得擇一參加公保或勞保,但以一次為限。是以,就事業機關而言,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應均為公務人員,但公務人員並非均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事業機構公務人員並非一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故投保保險種類與退休適用法令無涉,原告既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公務員法令辦理退休並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參加勞保、工作時間不定,非單純之公務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以優於公務員法令之勞基法辦理云云,被告對於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不爭執,惟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金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原告對於法令顯有誤解。
⒌原告主張依高雄港務局棧埠處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可補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部分,該函係本局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溯及補發退休金與司法判決有所出入是否有效疑義,依行政程序陳報釋示,經奉行政院核定在未修正之前仍應依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故本局核轉各單位,並辦理退休金補發作業。而該函適用對象為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後之無資位員工,即為本局純勞工身分之工友、雜工、船員及契約人員,並不包括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對於該函顯有誤解。
⒍至於省屬交通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可否選擇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領取退休金,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略為,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查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屆齡退休,並不適用前開函示規定,故無法改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是以原告之退休金給與,均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辦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補發其在職期間加班費部分,由於本局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單位,並追溯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因此,此段追溯生效期間需辦理加班費補發差額,當時已辦理補發作業,故原告對於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於退休前係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高行真紀辛八九訴○○四七六字第○五五一一號函詢該處是否具行政機關之地位,經該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高港棧處人字第二○八三號函覆本院略以:「本處為高雄港務局之附屬機構...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的編制、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關防;惟預算係附屬於高雄港務局之預算內,故未具有獨立之預算。」,因此,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政機關」,而屬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內部單位,故原告起訴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被告,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五十年十月間進入被告機關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服務,五十一年八月一日正式任用而擔任棧埠管理處之吊車司機。而被告機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此有被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七七交人字第七七二四號函卷可按。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七八高港人三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暨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高港棧處人字第一九四一號簡行表核定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服務年資為二十七年,退休等階為技術士三十一級支薪領一八○元,並核定一次退休金五十五個基數,共計六六六、○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於退休時,係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則依該條規定,其退休自應適用優於公務員法令之勞基法辦理退休。然被告則以依勞基法規定,原告僅能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依該法計算其退休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乃為原告之退休究應依公務員退休法抑或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之問題。
三、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訂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核定退休金應依對原告較有利之勞基法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其中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勞動條件」究係何指,業有明確規定,屬於對母法(勞基法)之補充性規範。準此,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所稱之「勞動條件」,應僅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並未包括退休金核定之事項,要不待言。換言之,關於退休金之核定,並不生勞基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得相互比較之問題。原告認為其退休時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選擇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事宜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在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其退休時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乙節,惟原告為被告機關所屬棧埠管理處士級資位人員,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人員,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具公務人員身分固無疑義,然其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則係依照銓敘部訂定之「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凡具有公保、勞保雙重資格者,得擇一參加公保或勞保,但以一次為限之規定辦理。故軍人、公務人員、勞工等投保保險之種類與其退休應適用之法令,兩者並無關聯。是原告既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並同時兼具勞工之身分,其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於退休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無疑義。從而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並依該法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當。另原告指其在被告機關服務二十七年十個月,而退休時被告卻以二十年計算其退休年資,剋扣十個月之退休年資,亦有不符云云,惟原告雖於五十年十月間進入被告機關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服務,然前十個月係屬試用期間,要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法該試用期間於退休時不計入其服務年資,是被告核定原告之服務年資為二十七年,洵無不合。
四、又原告另主張行政院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一人正肆字第○四一○六函稱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其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得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可選擇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基法辦理退休,然被告早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已實施勞基法,該行政命令與勞基法顯有所牴觸而違法云云,然查:台灣省政府前於八十年間為其所屬省營交通事業機構於適用勞基法後,就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人員於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等事項,因適用之法令紛歧,發生疑義,乃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四一○六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略以:「說明:核復事項:一、...基隆、台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擬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並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標準表』規定標準計給;...惟如當事人或其遺族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同意依其選擇辦理,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節,同意照辦。」,此有該函附卷可參。茲觀諸上開行政函釋,乃係行政院針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擴張解釋,俾就公務員而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與純具勞工身分之員工因分別適用公務員法令與勞基法所產生權益失衡之現象,得依個人條件而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法令加以適用,故該項函釋自難指其與勞基法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再者,依該函釋意旨,凡屬基隆、台中、高雄、花蓮四港務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退撫事項,原則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惟倘該等人員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後退休者,其當事人或其遺族倘選擇依勞基法規定領取退休金者,自可依勞基法規定而追溯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經查本件原告乃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自被告所屬之棧埠管理處退休,核無該函釋之適用,從而原告自不得於退休之際選擇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乃屬當然。又行政院上開函釋雖係函復之台灣省政府所為,然被告既屬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交通事業機構下之單位,自應受該函釋之約束,要無庸疑。原告指行政院上開函釋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云云,諉無足採。
五、此外,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高港棧處人字第四九八五號函,已明文可補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然被告卻抑留不發,致原告受有約六十萬元退休金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於退休時既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員工,而非無資位之員工,依當時勞基法之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屬明確,自不生補發退休金之問題。是該函適用對象應係指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後實施適用勞基法而無資位之員工(即為純勞工身分之工友、雜工、船員及契約人員)而言,原告執以主張,亦有誤解。
六、末查,原告復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非如一般公務員有固定假日及固定上、下班時間,即需視工作需要,隨時加班,應得請領補發在職期間加班費云云。查,被告機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奉行政院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並追溯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勞基法,此段追溯生效期間所需辦理加班費補發差額事宜,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已擬具辦法,分別就有關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實施勞基法之日起分四個年度補發差額,並已發放完畢,此亦有其內部簽呈附卷可稽。故原告對請領補發在職期間加班費乙節,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發原告之退休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發給六十萬元之退休金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