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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石猛邱政強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0八二0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明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明壕
訴訟代理人
李穎學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翁岳生
被告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代表人
林國賢委員長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游錫堃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表人
張登科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李庸三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代表人
葉敏雄分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五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一三五六一六一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四四八七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八二八、三七六元,並未列報押金二0、000元設算之租金收入,卻列報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三即六一一元為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自所得總額減除,並註明已列為利息所得,被告以其並未列報該押金設算租賃收入,乃否准扣除;又原告申報扣除額中(一)列舉扣除額:列報災害損失七五二、五二五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二、一三五元及定期存單質借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除列報原告本人可扣除六0、000元外,另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丙○○、丁○○、戊○○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分別為八七五、0九四元、六六、四0五元、七一、三二0元、六五、五二五元,列報可扣除額各為六0、000元,共計三00、000元;(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報五00、九三三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上揭災害損失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原告甲○○及扶養親屬等四人八十七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七0、000元,乃否准認列列舉扣除額七九五、九二五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四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三0、九三三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五七、四一三元。又原告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一三六、一五四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三八、七二九元,經被告核定列舉扣除額九六、二三二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部分另裁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止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請求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止已繳納稅款及法定孳息,即: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五四、五六八元;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給付,金額為一、四0四、六九九元。

㈢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給付,金額為二九、八五七、九二九元;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給付,金額為三一、0二七、八六二元。

㈣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雜項開支,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給付,金額為二萬元。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聲明合計之金額,即: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給付金額為三一、二三六、九五0元;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給付,金額為三二、四五二、五六一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乙○○與甲○○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後,原告乙○○之所得,完全委託甲○○全權處理,亦完全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台南市分局以原告甲○○未有薪資所得,即不可分開計稅,加總累計,虛增稅級及虛增額。被告財政部、行政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於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一再否定原告甲○○之工作事實及執行職務所獲得報酬,虛偽將原告丙○○、丁○○、戊○○及甲○○之特有財產及孳息,一併累計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故意詐取甲○○為全家人增加收入之邊際所得。被告司法院於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二日聲請釋憲,議決不受理,置原告法益不顧,縱容、包庇其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乙○○每年綜合所得,扣除扶養家屬生活費用後,已低於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一百萬元,依法免申報贈與稅,原告丙○○、丁○○、戊○○每年得自原告乙○○、甲○○贈與,為各個人之特有財產及其孳息,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得以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既已將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原告乙○○、甲○○上限分別為百分之十三及六,其餘免稅之計算書送達,各被告公務機關,仍故意維持原判,或脅迫人民削足適履,顯屬荒謬。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告甲○○自七十七年一月起,以證券交易賺取差價為工作範圍,並自七十八年十月起,為其餘原告之特有財產及孳息操盤。又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原告乙○○及甲○○,分別為成功大學機械系及會計系畢業,各有專精,原告乙○○所得有漢翔航空工業公司、中山科學院航發中心開具扣繳憑單可證;原告甲○○所得,有台南市各公民營行庫開具之利息所得憑單、營利所得憑單。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本戶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乙○○,其餘四人所得皆得以分開計稅,原告乙○○、甲○○上限分別為百分之十三及六,其餘免稅。至孳息亦為財產權,每人每年之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皆未逾越二十七萬元儲蓄投資扣除額,得以免稅。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僅夫妻有薪資所得者,始可分開計算稅額,顯有違憲且否定已婚婦女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

三、一般扣除額,僅可擇一辦理,誠屬誤謬,應更正為二者皆可辦理。又標準扣除額,夫妻合併申報者,應為單身者之二倍;列舉扣除額,限制似有理,卻是毫無理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每戶上限二十七萬元,應更正為每人二十七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以每戶上限二萬五千元,已侵害原告丙○○、丁○○、戊○○受教權,稅法之不合理限制,侵害人民權益,各被告合謀共同侵害人權。

四、災害損失:給付會款契約被倒會、詐欺款項,顯無收回之可能,請求換列報損失,稅法規定不甚合理,各被告亦以非不可抗力駁回,顯強詞奪理;購屋借款利息:本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每年利息費用皆舉證列報,均被剔除,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五,係原告甲○○使用他人資金之代價,各被告一再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駁回認列,再原告等之利息所得累進加總,計課百分之二十一之應納稅款,彰顯稅務員鴨霸作風,藐視原告甲○○之經濟知識、靈活運用及專業工作能力;定期存單質借利息費用,應予認列:存入綜合款,賺取利息,存續期間,若有急用或透支,則加碼百分之一.五支付銀行利息費,加減之間,有百分之三之虛增所得,依公認會計準則,必須沖回調整,才與實際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並退還歷年稅款、法定利息及賠償損害如聲明所述。

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辯意旨略謂:

一、所得總額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五類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取自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六五五、二00元,租賃之押金費用六一一元,被告否准扣除租賃之押金費用六一一元。原告不服,訴稱申報所得總額中取自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六五五、二00元為變動所得,應僅以半數課稅,另財產出租收取二萬元押金,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以百分之四十三即六一一元為必要費用成本云云,查原告甲○○取自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所得六五五、二00元係屬營利所得,非屬前揭法令規定變動所得之範圍,被告以全數作為該年度所得,並無不合。另原告於申報書填載,財產出租所收取二0、000元押金所產生之所得已列報為利息所得,依法不必再設算租金收入,相對的亦並無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被告否准減除並無不合。

二、列舉扣除額部分:

(一)、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及第五小目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七五二、五二五元,被告以其為原告與郭進安等間請求給付會款四十萬元事件、被訛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書記官黃志雄者詐騙三十萬元及相關訴訟費用,非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與前揭規定不符,乃否准扣除,原告不服,訴稱其已提出災害損失扣除之申請,查原告之災害損失非屬不可抗力,被告否准減除並無不合。又原告列報之定期存單質借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被告以所得稅法並無營利及利息所得可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及該利息支出可列入扣除額之規定,乃否准系爭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列入列舉扣除額中,原告不服,經查原告列報之定期存單質借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可列報為扣除額;另原告八十七年度雖有購屋借款利息四二、一三五元,惟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後為負數,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被告否准減除並無不合。

(三)、原告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一三六、一五四元,被告以其所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超過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三九、九二二元,核定列舉扣除額九六、二三二元。原告等主張該利息費用為營利成本及費用云云,查首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購屋自住之借款壓力,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超過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即不符扣除要件,被告否准認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三九、九二二元,並無不合。

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所規定。又「...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六萬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六萬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七四三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公告在案。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三00、000元,被告以「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之適用,所得稅法規定甚明,而原告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丙○○、丁○○、戊○○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分別為八七五、0九四元、六六、四0五元、

七一、三二0元、六五、五二五元,列報可扣除額各為六0、000元,復將上述所得合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者,列報於該扣除額內扣除,將一種所得作多重扣除,已違反稅法之規定,而前述所得之取得,並非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自非薪資所得,故原告之配偶及扶養親屬等四人既無薪資所得,自不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乃否准認列二四0、000元,原告不服,復執前詞,訴稱原告甲○○以其之所學管理及處分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薪資所得,應可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云云。然查,甲○○以其之所學管理及處分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取得之所得,並非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自非薪資所得,被告否准認列甲○○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並無不合。

(三)、原告乙○○八十八年度原申報其本人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原告乙○○於復查時申請增列其配偶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主張其配偶甲○○以互助會會首、會員作為理財方式,其利息所得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所得,應予增列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云云;然查互助會會首、會員取得利息,並非職務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非屬薪資所得,甲○○既無薪資所得,自不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是被告否准增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並無不合。

四、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00、九三三元,被告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二十七萬元,原告不服,訴稱其本人、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等五人每人皆可扣除二十七萬元,查依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係以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合併計算,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被告否准減除並無不合。

(三)、原告八十八年度原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三八、七二九元,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為二七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本人、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等五人每人皆可扣除二七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云云,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係以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合併計算,以扣除二七0、000元為限,是被告就超限部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稱分開計稅乙節,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並非全部所得皆可分開計稅,原告等顯有誤解。

參、其餘被告部分: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無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部分:本件原告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二八、三七六元,並未列報押金二0、000元設算之租金收入,卻列報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三即六一一元為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自所得總額減除,並註明已列為利息所得,被告以其並未列報該押金設算租賃收入,乃否准扣除;又原告申報扣除額中(一)列舉扣除額:列報災害損失七五二、五二五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二、一三五元及定期存單質借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除列報原告本人可扣除六0、000元外,另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丙○○、丁○○、戊○○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分別為八七五、0九四元、

六六、四0五元、七一、三二0元、六五、五二五元,列報可扣除額各為六0、000元,共計三00、000元;(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報五00、九三三元。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上揭災害損失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原告甲○○及扶養親屬等四人八十七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七0、000元,乃否准認列列舉扣除額七九五、九二五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四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三0、九三三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五七、四一三元。又原告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一三六、一五四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三八、七二九元,經被告核定列舉扣除額九六、二三二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實。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壹、所得總額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五類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所謂「變動所得」,係指其所得之發生不具有規則性質,或其發生雖具有規則性質,但必待時間之經過,而集中於某一時點方能獲得者而言。是變動所得即具有不規則性及累積性之特性。本件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度取自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六五五、二00元,揆諸前揭規定,非屬變動所得之範圍,係屬營利所得,被告以全數金額作為當年度所得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於申報書填載,財產出租所收取押金二0、000元所產生之所得已列報為利息所得,依法即不必再設算租金收入,相對的亦並無減除必要成本費用之規定,被告否准減除押金費用六一一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申報所得總額中取自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六五五、二00元為變動所得,應僅以半數課稅及財產出租收取二萬元押金,依法設算租金收入,以百分之四十三即六一一元為必要費用成本云云,依法即非有據。

貳、列舉扣除額部分:

一、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三萬八千元;有配偶者六萬元。(二)列舉扣除額:...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小目及第五小目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固得依前開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惟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而言;且此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本件原告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災害損失七五二、五二五元,然查,原告所列報金額,係原告與訴外人郭進安等間請求給付會款四十萬元事件、被訛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書記官黃志雄者詐騙三十四萬元及相關訴訟費用,有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個人綜合所得稅災害減免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顯非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從而被告否准扣除,並無不合。又原告列報之定期存單質借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惟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四類利息所得並無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被告否准系爭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列入列舉扣除額,亦無不合。另原告八十七年度雖有購屋借款利息四二、一三五元,惟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後為負數,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被告否准減除,亦無不合。

三、再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申報扣除,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減輕納稅義務人購屋自住之借款壓力,是如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超過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者,即不符扣除要件,以期公平。本件原告等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一三六、一五四元,按被告以其所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超過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乃否准認列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三九、九二二元,核定列舉扣除額九六、二三二元,並無不合。

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者,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定有明文;又「...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六萬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六萬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亦分別為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七四三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告在案。另營利所得指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薪資所得指公、教、軍、警、公私事業員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利息所得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租賃所得指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亦分別予以明定。又所謂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係指有聘雇關係之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而從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三00、000元。然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原告配偶乙○○薪資所得一、四六一、三一0元,其餘為原告甲○○及其配偶乙○○、扶養親屬丙○○、丁○○及戊○○之營利、利息、租賃所得,是除原告乙○○有薪資所得外,其餘均非薪資所得;另原告甲○○以其之所學會計之專業,管理及處分配偶乙○○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取得之所得,即其與系爭所得之給付者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顯非薪資所得,是被告以「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之適用,所得稅法規定甚明,而原告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丙○○、丁○○、戊○○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分別為八七五、0九四元、六六、四0五元、七一、三二0元、六五、五二五元,列報可扣除額各為六0、000元,復將上述所得合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者,列報於該扣除額內扣除,將一種所得作多重扣除,已違反稅法之規定,而前述所得之取得,並非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自非薪資所得,故原告及扶養親屬等四人既無薪資所得,自不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乃否准認列二四0、000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乙○○八十八年度原申報其本人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原告乙○○於復查時申請增列其配偶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主張甲○○以互助會會首、會員作為理財方式,其利息所得為提供勞務之工作所得,應予增列甲○○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云云。經查,互助會會首、會員取得利息,揆諸首開說明,並非職務或工作上取得之薪資,非屬薪資所得,甲○○既無薪資所得,自不得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是被告否准增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並無不合。

四、依前所述,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既無薪資所得,自不適用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規定,是被告否准減除原告乙○○配偶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採合併計稅方式核定應納稅額,並無不合。

肆、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五00、九三三元,及八十八年度原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三八、七二九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係以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而非以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扶養親屬分開單獨計算,且合併計算以扣除二七0、000元為限,是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超過二七0、000元部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甲○○、乙○○於各該申報年度,主張其本人、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等五人每人皆可扣除二七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另稱分開計稅乙節,然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並非全部所得皆可分開計稅,原告等對此亦有誤解。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二、

八二八、三七六元,並未列報押金二0、000元設算之租金收入,卻列報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三即六一一元為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自所得總額減除,並註明已列為利息所得,被告以其並未列報該押金設算租賃收入,乃否准扣除;又原告申報扣除額中(一)列舉扣除額:列報災害損失七五二、五二五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二、一三五元及定期存單質借利息支出一、二六五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除列報原告本人可扣除六0、000元外,另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丙○○、丁○○、戊○○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列為薪資所得分別為八七五、0九四元、六六、四0五元、七一、三二0元、六五、五二五元,列報可扣除額各為六0、000元,共計三00、000元;(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列報五00、九三三元。被告以上揭災害損失非屬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借款利息非列舉扣除項目、原告甲○○及扶養親屬等四人八十七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上限為二七0、000元,乃否准認列列舉扣除額七九五、九二五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四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三0、九三三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五七、四一三元;及原告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一三六、一五四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三八、七二九元,經被告核定列舉扣除額九六、二三二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六0、000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0、000元,俱無違誤,亦無違憲法規定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對於婦女工作權之保障,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損害賠償、雜項開支及退還稅款並利息部分:原告以被告明知依法不應對原告等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故違,致原告須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浪費甲○○之時間、精神、財力為其依據。惟依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違誤,被告即無須退還已徵收之稅款及利息,另亦無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利益受損之可言,原告併提起退還稅款、利息暨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課稅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並請求退還稅款及損害賠償,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尚於復查程序中,亦為兩造所自承,是原告請求退還稅款及損害賠償等,即非有理。

柒、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處分機關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其所屬台南市分局並非原處分機關,併此敘明。

乙、其餘被告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院、最高行政法院、財政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應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五部分)云云;惟查,原告除聲明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僅敘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二日聲請釋憲,均遭司法院議決不受理,置原告法益不顧,縱容、包庇其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原告已將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原告乙○○、甲○○上限分別為百分之十三及六,其餘免稅,各被告公務機關,仍故意維持原判,或脅迫人民削足適履,藐視原告甲○○專業工作事實等語,並未述明被告等何以應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負連帶賠責任及其依據為何?遽行請求連帶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石猛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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