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萬維堯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
字第八九七七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為興辦七十八年度「鼓山○五-文中-十六徵收工程」,需使用原告二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一號土地,前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五八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原告二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該補償費,被告乃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民眾陳情以減額使用開發方式取代徵收補償,原告二人亦同意支持並配合辦理,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由被告向法院提存所取回徵收之提存款,並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存入補償專戶待領。惟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向被告申請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暫予領回,並聲明爾後為配合減額使用開發案時將全額繳還,被告亦同意其申請而准予領回。嗣本案經都市計畫變更改採減額使用方式開發,並限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通知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逕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繳還原徵收補償費;又被告為確保原告等權益,於期限屆滿前,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催原告二人儘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詎原告二人並未如期繳還徵收補償費,迨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補行繳還原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並請求恢復被徵收土地之產權登記。案經被告以逾繳還期限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二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於原告繳還地價補償費後,恢復原告產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二人共有之土地被徵收而領有補償費,嗣該土地被撤銷徵收,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通知原告二人限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通知,俾回復產權,該項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二人而發生效力,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通知原告二人繳還原徵收補償之公函,原告二人確實未曾收到上開公函,有下列事証可稽:按上開公函之送達地址係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且上開地址僅有陳李往(已死亡)一人單獨居住,此為四鄰所知,亦有証人丁○○證述在卷;又陳李往當時年齡已達九十歲高齡,復不識字,致被告以郵務送達時,陳李往即隨手取其孫女「陳麗珍」之印章簽收,並未交予原告二人知悉,顯然原告二人再三主張未曾獲知上開公函(即通知繳回地價款公函),合於經驗法則。再按陳麗珍固為原告乙○○之長女,但自八十五年起,都一直居住於高雄縣阿蓮鄉○○路一一二號,此亦有檢附之房屋所有權狀、水電單據以及當地港後村村長証明書可稽,且二地相隔甚遠,陳麗珍並不知悉祖母以伊印章簽收掛號公文之事實,郵差亦可為証,從而本件不得以推論方式即認定原告二人知悉前開事實。又原告乙○○自擔任里長十二年來,均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六一號之住址,並以該址作為服務處之用,此亦有庭呈之與各機關往來公文信封可證。另原告甲○○戶籍早於八十六年間即遷住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此有戶口名簿可稽,即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權狀之地址,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亦曾辦理變更載為「左營區○○○路二○九號」,何況原告甲○○更在與其他地主申請暫退徵收款申請書內明載住址為「文康路一四三號八樓」,益顯原告所述均有事證為憑。
⒉另就法理上而言,本件被告處理之準則,原係根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辦理,惟依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之說明三㈤明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㈢應停止適用。」,足見被告原所憑之準則,業已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停止適用,則被告就撤銷徵收土地乙事應按新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項第三、四款重新公告,並重新定六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方為適法。但被告卻一意孤行,對於新法令全然棄置不論,實嚴重漠視人民之權益。又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市地政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僅略載「..逕向本市教育局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云云。但對於整體法令之規定並未闡明,且故意漏列其最重要部分,即「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益顯被告上開公函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更漏列其相關處分之規定。惟人民之合法財產權益乃受憲法及民法之積極保障,豈容行政機關不依法令而輕言處分,否則人民權益將無以確保,足見本件被告對具體處分規定付諸厥如,實違背行政法制之誠信原則。又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第一點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則揭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又上開行政院函令第四點亦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等語,足徵法律重視保障人民土地權益之一般。然本件被告竟否准發還原告二人前被徵收之土地,並擅自登記為公有土地,顯與前述所載嚴重有違。又同函令另揭示「徵收土地經撤銷徵收後,原所有權人拒絕收回土地時...,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足見必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積極拒絕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方可適用有關法令。但原告二人自始至終從未表示過拒絕收回之意思,相對地更以積極具體之行為表示收回之意思,但被告卻置若罔聞,益顯被告漠視民意及有關法律規定,此實乃大開民主倒車之作法。
⒊就本件情理上而言:系爭土地乃原告二人繼承先人之土地,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六七六九四九號函核准徵收。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通知原告二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然原告二人以繼承之祖產突遭徵收,實無法接受此一事實,故未曾領取。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徵收使用方案,原告二人欣然同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開始辦理徵收已相隔七年多,原告二人始暫予領取地價補償費。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辦理市地重劃。八十七年三月被告始發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二人繳還上開土地補償費價款。惟上開函件原告二人未曾簽收,原告二人無從知悉。
⒋末查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登記在高雄市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乙○○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尚以地主身分,由被告邀請參加被告召開之土地分配原則說明會,何以未將原告乙○○尚未繳還補償費之事實告知?而邀其參加分配說明會,此舉實匪夷所思,有違經驗法則。退一萬步而言,根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七○八九號函,對有關土地撤銷徵收、更正徵收、一併徵收執行事宜有統一結論作法,即說明二-㈤明確規定「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已奉准撤銷徵收之土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繳回徵收價款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參照上開作業規定,重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少於六個月)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款者,不予發還其原有土地,仍維持原登記,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明訂得重行通知,祇要原告二人繳回已領之補助款,被告即可將已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名下,有何產權不確定之可言。經查被告在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答辯狀理由二略載「..查減額使用整體開發案,其程序係為撤銷徵收後續辦市地重劃,由於時間長短事涉所有參與人利益,若執行時間過於長遠,則市地重劃對象不確定,將影響分配成果不確定,故撤銷徵收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期限不能太長,否則產權無法確定,市地重劃將無法執行..」云云,實乃自欺欺人說法。何況公權力介入徵收私有土地,本即應秉持利益、公平及比例原則謹慎為之,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徵收開始以迄八十八年告一段落,前後十年,此一漫長歲月,置人民權益於何顧?何況原告二人土地經徵收後,僅各取回四分之一產權,今被告竟在毫不顧法理情之下,予以駁回,實情何以堪。再者目前高雄市政府之財政已十分拮据,許多待辦之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已無力補償;況且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曾認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地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其性質與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買回權相當,足見本件應准許原告二人買回,方為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高雄市政府原為興建「七十八年度鼓山○五-文中-十六」徵收工程,需用原告二人坐落本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一號土地,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並完成法定土地徵收程序。爾後本案經民眾再陳情,遂經都市計畫變更改採減額使用方式,並限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奉內政部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在案,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規定:「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之意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二人於收文後六個月內(九月三十日止)逕向本市府教育局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回復產權,而該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寄達;另於九月三十日期限將屆滿前,為確保原告二人權益,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以雙掛號通知原告二人儘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在案,該函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查原告等於八十五年間已申請將原土地徵收補償費暫予領回,即在書內說明三聲明「‧‧‧倘為減額徵收手續辦到須還款時,民等當即如數奉還前暫領回之款項‧‧‧」等語,可知原告二人既已接獲通知,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同意書內同意支持並配合辦理減額使用,惟事實上並未於期限內配合繳還原領徵收價額,致難以恢復產權參與重劃,其怠於維護本身權益已至為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權利已妥為考量,應無損害其權益,合先敘明。
⒉有關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中,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繳回徵收價額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其本意即含有六個月意思,而訂定六個月為最低期限其意在於期限訂太短,政府在執行上會造成困擾,而不限定最高期限,並非漫無限制,其意乃在使政府施政時視撤銷徵收性質不同,予較大彈性,而事質上仍需有最高期限之必要。查減額使用整體開發案,其程序係為撤銷徵收後續辦市地重劃,由於時間長短事涉所有參與人利益,若執行時間過於長遠,則市地重劃對象不確定,將影響分配成果不確定,故撤銷徵收繳回原領徵收補償費期限不能太長,否則產權無法確定,市地重劃將無法施行。雖然被告於撤銷徵收作業當時,其通知繳款期限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規定辦理,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知原告二人於收文後六個月內(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之,即有政策上之考量及期限上之彈性。惟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接獲雙掛號通知函,依期限計算,於接獲至九月三十日止亦已逾六個月,其實際期限已不少於六個月規定。因此與內政部後續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比較下,被告並無違背亦不牴觸其後法精神,在前、後法令不相矛盾下,且重新辦理相關程序,於公益上,將使更多民眾權益受損,故考量再三,應以不再重新規定期限為宜,以樹公信。更遑論同時期訂相同期限之撤銷徵收並限定以減額使用工程尚有三民國小、左營區○五—文中小—十七、龍華國小等三項工程,如再予展期,對於所有減額使用工程於期限內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之所有權人似有不公平,其政府施政之公平性及公信力必遭質疑。本案既有期限規定,自應受其拘束,否則期限未確認,對於市地重劃作業將永無止境。
⒊減額使用係屬首創之土地行政,其重點在於順應民情,以達公私兩利的情理,所以撤銷徵收僅為減額使用確認權屬之前置作業,故其作業期限在情、理、法考量下,本府並予多次函知於期限內繳回,實為多數民眾權益而依法行政。原告等因個人因素,漠視法令,卻反以「被告置若罔聞」而予以曲解政府施政,實屬誣蔑不實,難謂合理之論據。經查本案雙掛號簽收人陳麗珍依戶政事務所資料,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截止皆設籍於本市○○區○○街二七三號,與原告乙○○係為同一戶,而陳麗珍亦為原告乙○○之長女,而原告乙○○卻推託以上所敘人員皆不在該地而另居他所。經查郵政機關送達雙掛號回執聯上蓋有陳麗珍印章且未敘明係由陳李往代收為證,惟訴願、再訴願書上原告乙○○卻辯稱不知情,以父女之親,實不符常情。且原告以該址僅有陳李往(再訴願文敘述:九十三歲高齡,精神健康欠佳)單獨居住,故郵務送達時,即隨意以印章簽收等託詞,推諉並未獲知繳回地價款情事,實屬推卸之詞。誠如所述,以「高齡母親獨居且精神健康欠佳」為由,則依理推斷,一位體弱老人獨居,其日常生活食衣等起居如無專人照顧究如何渡日,除非老人被遺棄,生活家人不聞不問,否則如有照顧陳李往起居之人,焉有收受「雙掛號郵件」卻完全不知,實有悖常理。
⒋本案係屬本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因原告二人未繳回原承領土地補償費,其撤銷徵收後土地產權歸高雄市所有,並與其他共有人參與重劃分配作業。而目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七九八號公告三十日期滿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之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即繳回徵收價額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規定,而認為被告前所通知繳還價款期限應屬違法無效,應重新再規定期限。惟被告於撤銷徵收作業當時係依據內政部前法辦理自屬合理,爾後繳款期限屆滿前,後法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施行,然於減額使用方式核准辦理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知原告二人係以收文後六個月內(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之,事實上即兼具政策上之考量及期限上彈性。而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已接獲雙掛號通知函,依期限計算,於接獲至九月三十日止亦已逾六個月,其實際期限已不少於六個月規定,實已符合後法規定之精神。又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以雙掛號通知原告二人儘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在案,該函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惟原告二人並未於限期內繳還原領之地價補償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申請補行繳還原徵收之地價補償費,其原告二人怠於維護本身權益可見一斑。因此原告二人請求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准繳交土地價金恢復產權登記,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為行為時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示所明訂。又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二(三)、(四)規定:「辨理撤銷徵收之程序如下:(一)....(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四)前款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為興辦七十八年度「鼓山○五-文中-十六徵收工程」,需使用原告二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一號土地(原告乙○○、甲○○及訴外人陳文良、陳李往等四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前經行政院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五八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原告二人未於期限內領取該補償費,被告乃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並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嗣因民眾陳情以減額使用開發方式取代徵收補償,原告二人亦同意支持並配合辦理,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同意書由被告向法院提存所取回徵收之提存款,並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存入補償專戶待領。惟原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向被告申請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暫予領回,並聲明爾後為配合減額使用開發案時將全額繳還,被告亦同意其申請而准予領回。嗣本案經都市計畫變更改採減額使用方式開發,並限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三六六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二人共有而被徵收之前開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通知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逕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繳還原徵收補償費;又於期限屆滿前,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催原告二人儘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惟原告二人則否認收受上開通知,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通知原告二人限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二人而發生效力之問題。
四、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二次通知原告二人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均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住址即「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以郵務送達方式而為送達,且均經原告乙○○之長女陳麗珍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月十一日蓋章簽收在案,此有該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影本計四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原告二人則否認有收受被告之上開通知,原告乙○○則主張:伊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屬實,然伊自擔任里長十二年來,均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六一號之住址,並以該址作為服務處之用;至原告甲○○則主張伊之戶籍早於八十六年間即自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遷往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被告將通知寄給伊時,伊並無在左營區○○街二七三號設籍。此外,原告二人復共同主張被告將上開通知寄至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該址當時僅有原告之不識字之九十高齡母親陳李往一人單獨居住,致被告以郵務送達時,陳李往即隨手取原告乙○○之長女陳麗珍印章簽收,然事實上陳麗珍自八十五年起一直居住於高雄縣阿蓮鄉,而陳李往嗣後亦未將系爭二件通知函交予原告二人知悉云云。惟查:原告乙○○於前開期間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將系爭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按上址送達,依法並無不合。何況原告乙○○事前並未向被告陳明改向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送達,且該通知函之收件回執均蓋有原告乙○○之長女陳麗珍之印章;雖證人即左營區新下里第七鄰鄰長丁○○(住新上街二六一號)到庭證明陳麗珍事實上並無在新上街二七三號居住等語,然依陳麗珍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而與原告乙○○為同一戶籍,故在此情況下,被告自無可能知悉關於原告乙○○之系爭通知函應向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六一號送達。至原告甲○○之戶籍雖於八十六年間即自左營區○○街二七三號遷往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惟原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左營區,與陳李往之住所相隔並不甚遠,則以母親陳李往已逾九十高齡之狀況,原告二人身為人子,誠難想像渠等於半年之內未曾前往陳李往住處照顧其起居生活,是縱稱系爭之通知函係由原告之高齡母親陳李往以其孫女陳麗珍之印章簽收,然陳李往亦是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且據原告二人所陳,其母親陳李往係一人獨自居住在左營區○○街二七三號,果爾,則陳李往既有能力照顧自己日常起居,依常情判斷,殊不可能漏將系爭通知函轉交原告二人知悉之理。抑且,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書狀時,其書狀上所載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且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甲○○均不曾主張未收受系爭通知函乙事,足徵原告甲○○就本件相關文書之收受,亦均以高雄市○○區○○街二七三號為送達處所,要無庸疑,是被告前後對原告二人之通知,自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系爭通知函之送達並不合法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實不足採。再者,原告甲○○雖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申請暫予退還土地徵收款之申請書記載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惟斯時原告甲○○並未在該處設籍,而甲○○亦無特別指明相關之文書日後應向「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送達,自難謂原告甲○○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應送達之處所係「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是原告甲○○主張其已事先通知被告應將相關之文書寄至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八樓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二人復主張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市地政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註:應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之誤)函僅略載「..逕向本市教育局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惟卻漏列「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之重要部分,足徵被告並未善盡告知義務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高市地政四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告原告二人於收文後六個月內,應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辦理;至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二項第三款雖就辦理撤銷徵收之程序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等語,惟上開作業規定乃係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間所訂頒,是被告縱未於寄給原告之上開通知函中載明上述內容,亦不影響被告已踐行通知原告二人限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法律效果,自難以此而遽認被告之上開通知不生法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之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就撤銷徵收土地乙事重新公告,並重新定六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從而被告前所通知繳還價款期限應屬違法無效,應重新再規定期限云云。經查,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三八二號函訂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僅係將先前政府各級機關於處理撤銷徵收土地相關事宜所依據該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之內容,加以補充並予以條文化,以作為政府機關共同遵守之指針,避免發生爭議而已,故就其中所涉及之公告、限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等諸項,本具有一致性及延續性,殊無對原來已踐行之各階段行為,因上揭作業規定之訂頒,而須重新為之之必要。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辦理市地重劃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回復產權,此通知函業經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詳如上述,是被告所定繳回期間已超過六個月;又被告為確保原告二人權益,於期限屆滿前,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一號函催原告二人儘速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不惟已善盡其應告知之義務,且亦符合新頒之作業規定關於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之期間,實已兼顧原告之財產權之保障。原告主張依內政部頒訂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被告有重行通知之義務,且六個月之期間應重行起算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其主張亦不足採。準此,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回復產權,惟原告二人並未如期繳還徵收補償費,自應視為放棄權利而拒絕收回土地。從而原告二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補行繳還原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並請求恢復被徵收土地之產權登記,被告以逾繳還期限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否准其請求,依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申請繳還原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並請求恢復被徵收土地之產權登記,被告以逾期為由而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二人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准繳還地價補償費後,恢復土地之產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