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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合作社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省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八九

)內訴字第八九0六六0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合作社法事件,不服雲林縣政府否准其申請設立雲林縣鹿寮合作農場之處分,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其起訴狀並列雲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為被告(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其中臺灣省政府為本件之訴願決定機關,而本件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既均遭決定駁回,則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政府為被告,故原告併列臺灣省政府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合作社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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