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唐山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台 (九十)內
訴字第九○○四九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另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此觀諸該條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一○八九、一○八九─一、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九○─二、一○九○─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泉枰、陳政初、陳楊逸致等八人所共有,嗣由陳泉枰提出陳情,六十四年度佳里地籍重測區○里段一○八八、一○八八─三、一○八九、一○八九─一、一○八九─三、一○八九─四、一○九○─二、一○九○─五地號等八筆土地,因重測發生界址糾紛至今尚未解決,要求予以調處。經佳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八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與地籍圖謄本核對結果,發現當時地籍調查表製作不完備,其中佳里段一○八九─一、一○八九─三、一○九○─二、一○九○─五地號等四筆土地,因相同所有權人且屬都市○○道路不符列入界址糾紛,因此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地籍調查後,再據以補辦公告外,其餘同段一○八八、一○八八─三、一○八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辦理地籍調查補正,並就調查界址爭議資料送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調處,調處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一七○七九八號函送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佳里地政事務所乃依法院確定判決之成果資料,辦理地籍重測程序並製作重測結果清冊,暨送被告辦理公告。上開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申請異議複丈,申請調處。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府地測字第五八五八七號及九十年五月七日府地測字第六二一七三號函復略以:「不再適用調處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查原告之土地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依確定判決結果辦理重測、公告,原告若對界址仍有爭議,僅得訴請法院判決以求解決,被告函復原告不再適用調處規定,該函屬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該函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