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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

原告
曜昌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罰鍰事件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其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執言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以南區國稅局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略以:請於文到五日內,填具承諾書擲還本分局審查課,可從輕裁減罰鍰,逾期未辦理者,將逕移裁罰,事關貴公司(行號)權益,請勿延誤等語,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對被告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回以:本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所稅申報經貴局查核,以漏報佣金急需列運費為由,函文本公司需填具承諾書,然本公司由於貿易條件及部分交易事項延跨會計年度所衍生的歸屬情形,以貴局之認定顯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於此,呈請貴局重新查核云云。原告遂主張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實為一行政處分;而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申請書回以被告,並爭執不服被告之調查核定,核已合於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惟查,被告以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其意乃在告知原告得以承諾書擲還被告所屬審查課,可從輕裁減罰鍰。究其函復之性質,純係通知原告得以承諾書陳述對課稅、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或行為之承認,為免糾紛。亦即,被告掣發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之目的在於通知原告得以立具承諾書的方式承認有納稅並接受裁罰之義務而已,一方面可減輕被告的舉證責任負擔;另一方面,原告可受從輕裁處罰鍰之利益,是其僅屬被告就相關稽徵程序規定所為之教示,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尚難遽認該函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引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加以闡釋,自有所誤會。從而,原告對前開南市審字第八八0三一九三八號函爭執被告之調查核定,亦難謂已合於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本件課稅及罰鍰之處分既已告確定,原告起訴並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及本件原告如認原處分確有違法,得否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謀求救濟,亦非本院得予審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石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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