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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謝長廷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

0八六一二七七六二0二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高雄市○○區○○路一四○巷十三號一樓設址經營豐國遊藝場,領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八一二二七三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登記有「專供兒童乘坐運動玩樂之各型機具(如小木馬、小飛機、碰碰車等)」等。九十年五月七日原告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八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八六一二七七六二0二號函,以不符規定為由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被告該否准之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判命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此一聲明係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然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核准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請求,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八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八六一二七七六二0二號函予以否准後,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