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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交訴九十字第

四九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所明定。惟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次按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局住福字第三0一八五二號函示略謂:「..得請領自願搬遷補助費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現住人須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包括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現住人必須是自願遷讓宿舍。(三)現住人所住宿舍必須是依規定配住並經眷舍管理機關准予暫時續住者,且須合於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有該函附卷可按。觀之前開規定及函文意旨,關於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發給,須由主管機關審核申領人之資格及要件而作成決定,足見自願搬遷補助費之發給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淮此,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自願搬遷補助費,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核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處分,核屬前述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應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公務課退休課員,前於六十七年三月配住屏東縣潮州鎮○○路○路新村三十三號眷舍,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退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申請交還所配住之宿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自動搬遷眷屬宿舍補助費,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八)三工總字第八八二一五0九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示二、(三)辦理,請查照。」。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月十一日向被告陳情核發自動搬遷眷屬宿舍補助費,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三工總字第八八三0二六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三工總字第八八三三三五四號函復原告,其內容皆與前揭函文內容相同。嗣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復向交通部及立法委員廖婉汝陳情,經交通部公路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路行產字第八九三九0四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路行產字第八九四0四三五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路行產字第八九四0八三九號函轉知被告辦理。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九)三工總字第八九二七二六八號函復原告略謂:「..台端並未符合行政院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令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合法現住人應有居住之事實」之規定..」等語,此有原告之上開申請書及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前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三工總字第八九二七二六八號函,已明示駁回原告之自動搬遷補助費意旨,係屬行政處分,洵堪認定。原告若有不服,本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乃原告竟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動搬遷補助費,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三工總字第九00九五四0號函復原告略以:「..,請依本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三工總字第八九二七二六八號函辦理...。」,原告不服該函文,乃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原告誤載為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三工總字第九00九五四0號函,僅係重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函文內容,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法二000(上)冊、頁五五三)。故而,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三工總字第九00九五四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要無疑義。則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雖有未合,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應作成核發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自動搬遷補助費之處分云云,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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