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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地役權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上訴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在途期間為零日),計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末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地役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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