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
九○○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第十八之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經被告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四月八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實施,土地分配結果則另以被告七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四○九二號公告進行公告。而原告個人所有重劃前獅頭段一二八二—三及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七公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其上即建築五樓公寓大樓,土地並移轉登記為陳李葉等五十七人共有,原告剩餘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一一九。故重劃後乃依行為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就其重劃前土地位次、街廓、路街線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之獅頭段二八○九地號。嗣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認為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重劃前未建築之畸零地,應單獨分配土地,被告所屬地政處前土地重劃大隊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邀集全體共有人開會協商,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被告地政處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協商,然原告並未出席,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陳情,經被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地發四字第一六三0六號函函復略以:「本市第十八之七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依登記簿所載資料及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其各項成果應予維持」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二五四三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二、......查其陳情內容係針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姑且不論其異議有無理由,然對此重劃分配事宜異議案件之處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為本府權責,茲原處分機關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地發四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復略為:『重劃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其各項成果應予維持。』等語,自有未合,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將本案移由本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期符法制。」嗣被告所屬地政處將該案陳報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六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本府以七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四○九二號公告三十日期滿確定在案‧‧‧。五、‧‧‧本案土地重劃前為共有且未辦理基地分割,重劃後土地仍應為共有,其分配與法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原公告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執: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九地號,面積為○‧一七一五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一九,係因高雄市第十八之七期市地重劃分配所得之土地(重劃前為獅頭段一二八二—三地號及一二八四地號),惟原告此分配所得之土地為五層公寓大樓基地內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非但不能管理使用、收益,亦不能出租、抵押及出售,原告僅有所有權狀而無實質使用權,甚至仍須繳納重劃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元,且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故被告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分配顯有缺失、不當。
(二)又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重劃前土地面積核算多達五十八坪左右,得供作建築房屋之用,則被告辦理土地重劃時,自應逕行分割,單獨分配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竟將原告所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於五層樓公寓大樓基地內,即該大樓住戶對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分配在其大樓基地內,亦表不解,顯不符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公平公正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重劃前獅頭段一二八二—三地號及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七公頃,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前),其上即經建築為五樓公寓大樓,土地並移轉登記為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僅餘一萬分之一一一九,重劃後依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分配於獅頭段二八○九地號,仍為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共有,其權屬狀態未因重劃而改變。
(二)次查,上開重劃前土地依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一五三○公頃,為維持原建物基地面積,重劃後獅頭段二八○九地號乃實際分配○.一七一五公頃,超過應分配之面積達一八五平方公尺,依前揭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以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計算,共應繳納二百二十二萬元差額地價,考量系爭土地重劃前已建築,其重劃受益程度較一般未建築土地為低,爰減為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一九計算,應繳納十萬二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主管機關課以原告地價稅係於法有據。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廣場、鄰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所需土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由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工程費用、重劃費用暨貸款利息,並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是原告要求重劃前獅頭段一二八二—三及一二八四地號內未建築之土地另行分配土地一節,核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另依重劃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個別分配者,得分配為個別所有;‧‧‧」,被告所屬地政處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邀集全體共有人協商,原告均未出席,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個別分配,乃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另「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其執行之效果繼續存在,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無論系爭行政處分係於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前,或合法提起撤銷訴訟後,執行完畢者,均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適用範圍,應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為限(劉宗德、彭鳳至著行政訴訟制度一文,載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第一二三五頁參照);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即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確認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又修正前(即行為時)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查重劃實施辦法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整體闢建公共設施,並將畸零細碎形式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而修正前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據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上述該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核與市地重劃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個人所有重劃前獅頭段一二八二—三及一二八四號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七公頃,為被告第十八之七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經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實施,土地分配結果另以七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四○九二號公告。而原告個人所有上述土地因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其上已經建築五樓公寓大樓並移轉登記為與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則僅餘一萬分之一一一九。重劃後被告乃依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就該土地重劃前土地位次、街廓、路街線分配於重劃後獅頭段二八○九地號即其上五樓建築物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原告並仍按重劃前之應有部分與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維持共有。又因重劃後獅頭段二八○九地號實際受分配○.一七一五公頃土地,超過應分配之面積達一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乃依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以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計算,共應繳納二百二十二萬元差額地價,並考量系爭土地重劃前已建築,其重劃受益程度較一般未建築土地為低,爰減為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原告則按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一九計算,應繳納十萬二千六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分配所得之土地為五層公寓大樓基地內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原告並非該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非但對分配所得之土地不能管理使用、收益,甚至仍須繳納重劃費用十萬二千六百元,且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而原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重劃前土地面積核算多達五十八坪左右,得供作建築房屋之用,則被告辦理土地重劃時,自應逕行分割,單獨分配土地予原告,故被告重劃分配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執。
三、查系爭土地所屬之被告第十八之七期市地重劃,其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範圍,係經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實施,土地分配結果則以七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四○九二號公告為公告,而此一重劃,並經被告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六四四三號公告辦竣財務結算,而第十八之七期重劃區抵費地共有三十九筆,全部在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前標售完畢等情,有被告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一六四四三號公告影本及抵費地標售情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第十八之七期市地重劃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分配之處分至今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因此一重劃區之抵費地均已標售完畢,並公告辦竣財務結算,故原告請求撤銷之土地分配處分不僅已執行完畢,且縱將原處分撤銷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首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並無法達其訴訟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係欠缺保護必要。
四、又查:
(一)被告係以被告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六九高市府地劃字第○一一五○四號公告,禁止系爭第十八之七期重劃區土地移轉、分割、新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自六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共一年六個月。原告則是於禁止期滿後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所有重劃前獅頭段一二八二─
三、二二八四號土地登記為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所有,而被告則是於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始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四○九二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可稽;另原告係因其重劃前所有獅頭段一二八二之三及一二八四地號二筆土地供建商建築房屋,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共有,但該土地僅是部分提供建商建築房屋,故於重劃前獅頭段一二八二之三及一二八四地號土地,除供建商建築房屋之基地外,尚有部分係屬空地一節,則據原告陳述在卷;而被告於重劃分配土地時係依原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分配,又因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一五三○公頃,然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面積,故重劃後所分配之獅頭段二八○九地號乃實際分配○.一七一五公頃,超過應分配之面積達一八五平方公尺,故被告乃依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差額再通知原告等共有人以現金繳納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甚明;原告重劃前所有之獅頭段一二八二之三及一二八四地號二筆土地,既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即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前),即已登記為與劉朱春蘭等五十六人共有,且已建築使用,則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當時之地籍資料,將重劃後土地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即原建築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重劃後獅頭段二八○九地號),並依原登記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且將未建築之土地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等費用,其土地之分配核與前述修正前(即行為時)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相符。至原告因重劃分配結果,致享有重劃後獅頭段二八○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卻無其上之地上物,而無從利用土地,乃因市地重劃係將畸零細碎形式不完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完整之各宗土地後,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且於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市地改良措施,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既屬共有,則市地重劃亦僅能按原所有狀態予以分配(例外狀況詳如下述),即仍以共有狀態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為土地稅法所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至原告擁有土地應有部分卻無相當之地上物,乃其他地上物所有人是否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問題,屬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又因市地重劃之原理乃是公共設施所需要之土地,不以徵收購買或捐贈等方式取得,而是由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人按受益程度比例分攤,另外實施重劃所需之費用,及重劃區各種公共設施之建設經費由參與重劃者提供一部分土地來抵充(即抵費地),故重劃後分得之土地面積自會減少,而依前開所述,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為維持重劃前已建築之系爭土地之建物,故重劃後所受分配之獅頭段二八○九地號土地已超過系爭土地原應受分配之面積,故其間之差額及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暨重劃等費用,乃先以系爭土地未建築部分先行抵付,差額部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以現金繳納,亦即原告所以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無地上物卻須付重劃費用,乃因重劃前系爭土地之未建築部分已儘先折價抵付之故,即該未建築土地部分已先行用以折價抵付系爭共有土地所須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等,抵付不足之差額始再通知現金繳納;故原告所稱猶須負擔重劃費用及地價稅之不平,乃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關係,原告據以指摘重劃土地分配違法云云,實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再原告雖又主張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按重劃前土地面積核算多達五十八坪左右,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故被告辦理土地重劃時,自應逕行分割,單獨分配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按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個別分配者,得分配為個別所有;......。」就本件市地重劃被告係以六十九年四月八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實施,土地分配結果則另以七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四○九二號公告,原告雖於公告三十日期間內提起異議,然依上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若無法取得分別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無法要求單獨分配土地,而本件原告自七十一年迄今,雖提起多次的陳情,並分別經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地劃隊二字四六○八號函、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高市地劃隊二字四八六七八號函、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高市地劃隊二字○七號函、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高市地劃隊二字二八五九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地政五字○一二二二號函、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市地政五字四一六二號函函復原告,應維持原公告分配結果。且因原告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高雄市議會提出陳情,被告地政處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召開會議協商,結論略以:「住戶表示......渠等承購甲○○君原所有土地建物後,劉君仍享有土地持分,相當不解,亟待劉君說明,因劉君未出席致無法據以研析,本案所陳已屬私權爭執,宜由司法途徑解決」,有該等回函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出席協調會,係因其他共有人爭吵不休,故先行離去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曾出席協調會,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既不同意原告單獨分配土地,被告自無從依職權逕行單獨分配土地予原告。況被告六十九年四月八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第十七之八期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及計畫書時,即明白載明共有土地願按個別分配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供索取同意書辦理申請,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足按,故原告以被告應職權單獨分配土地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僅欠缺保護必要,且其實體上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既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