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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光秀呂佳徵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

聲請人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
代表人
甲○○ ○○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不論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參與「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工程之投標,該勞務工程經評審結果由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獲第一名,聲請人第二名,聲請人不服徵選結果,乃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申訴有理由,建請相對人撤銷決標,重行招標,惟相對人仍執意決標給郭自強築師事務所,目前並已簽訂契約,正在履行中,聲請人知悉後旋即去函相對人,請其立刻與得標廠商解除契約。相對人未予答覆,並將該決定上網公告閱覽;基此,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就「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決標一案,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決標暨「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招標之執行;蓋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情事屬急迫,並相對人決標之行政處分不僅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係違法,職是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就「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相對人之決標,及「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案之招標停止執行;其中關於「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案之招標部分,其內容為將要進行之工程公告周知,使人得為投標之事實行為,即相對人所為之招標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揭所述,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是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觀「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招標公告,此一招標經決標為第一名者,係優先取得規劃、設計、監造權,然經決標為第一名之人仍須與相對人進行協議,經協議成立訂立契約,始得依約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行為,若經決標為第一名之人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則由經決標為第二名之人獲得與相對人協議及訂立契約之權等情,已經相對人陳述甚明,並有招標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故因此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招標經決標為第一名之人,僅是取得優先與相對人訂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資格;而本件「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經相對人決標為第一名之郭自強築師事務所業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訂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相對人並已依郭自強築師事務所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所應履行之內容進行新建工程之招標,且已與得標之興建工程廠商簽訂契約,目前興建工程已進行施工等情,亦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及新建工程招標公告(均影本)在卷足稽;故本件因「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決標所生得標人取得優先與相對人訂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資格之作為部分,業因該得標人與相對人完成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之訂立而履行完畢(至於該得標人嗣後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行為則係本於契約之約定),且依「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招標公告之記載,經決標為第一名之人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訂立契約,進而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行為,則可獲得約為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二十六億元建造費百分之三之服務費,有該招標公告可稽;故本件「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因決標行為所生效果迄今業已履行完畢,且本件聲請人若經決標為第一名其所得者為取得優先與相對人訂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資格,及若能訂立契約則得進而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行為,所得者亦只是取得約定之服務費,是聲請人是否經決標為第一名所涉及者當為金錢之利益,故若因此造成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而縱如聲請人主張尚涉及名譽及商譽,然此亦屬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則依首開所述,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之處分,縱未停止,於聲請人亦無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後段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三)又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本法所稱上級機關,指辦理採購機關直屬之上一級機關。其無上級機關者,由該機關執行本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議會。」則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之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雖作成「申訴有理由,建議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另行辦理招標。」之審議判斷,然相對人嗣係依據前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並無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廠商即聲請人等說明理由,並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為由,繼續進行新建工程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相對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說明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在卷可按;自上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可知政府採購法關於申訴審議制度之設計,最後仍尊重採購機關行政體系之行政權,而由該行政體系負其該負之行政及法律責任;本件「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決標,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申訴有理由,建議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另行辦理招標。」之審議判斷,然相對人既已依據前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參諸上述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即難謂「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之處分,其合法性有何一望即知之疑義,且此決標之處分並無必須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援引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及「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案招標之執行;其中關於「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案之招標,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另就「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亦無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所述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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