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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相對人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府勞關字第○九一○一四七七七六號函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府勞關字第○九一○一六七七五九號函向聲請人催繳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就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止之差額補助費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聲請人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中,尚未獲決定,如相對人遽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然相對人竟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為本件聲請,請求暫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核定聲請人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處分,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之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原告聲請停止系爭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五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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