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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五○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子等四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二四、○○○元,其中配偶丁○○之免稅額列報一○八、○○○元,被告以丁○○雖年滿七十歲,但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直系尊親屬,乃核定丁○○之免稅額為七二、○○○元,即剔除免稅額三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原告之配偶丁○○已年逾七十歲,且無謀生能力,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免稅額應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一○八、○○○元,被告竟剔除丁○○之免稅額三六、○○○元,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財政部印製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十四項「什麼是免稅額?」,亦記載年滿七十歲,每人一○八、○○○元。則被告所稱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不攻自破,可見被告並未依法行政,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查丁○○為原告之配偶,雖年滿七十歲,惟非原告之直系尊親屬,核與首揭規定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三六、○○○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次按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係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總統(九十)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三○號令修正公佈,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案並不適用,併此辯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按「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又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為七二、○○○元,亦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五一六七號函公告在案。而本件原告係申報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上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其配偶丁○○之免稅額應為七二、○○○元。雖原告之配偶丁○○已年滿七十歲,惟八十八年度適用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之對象僅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並未包括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就夫妻間扶養權利義務之「順序」所為之規定,核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無涉。再者,財政部印製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其中第十四項「什麼是免稅額?」乙欄,業已載明:年滿七十歲〔民國十八年次以前(含十八年次)出生〕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一○八、○○○元,其餘受扶養親屬暨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每人七二、○○○元。足見原告主張其配偶丁○○之免稅額應為一○八、○○○元,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三六、○○○元,於法未合云云,委不足取。

四、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九十年一月三日總統令公佈,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即納稅義務人僅得自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起適用之,故於本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並不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配偶丁○○雖年滿七十歲,但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直系尊親屬,乃核定丁○○之免稅額為七二、○○○元,即剔除免稅額三六、○○○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呂佳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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