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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惠欽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華欣

        許鳳珠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一三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將其自有資金分別以其子女陳元籐、陳佩琪名義存於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僑銀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各新台幣(下同)二、六○○、○○○元及一、八○○、○○○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尚有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留存陳元籐、陳佩琪前揭帳戶,漏未申報贈與稅;又原告另於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其女陳秋芬及陳燕玲繳納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鋼公司)增資款各

六、六○六、一三五元,依遺產及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僅就上開繳納增資款部分申報贈與稅,而漏未將同年度前次贈與額合併申報,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八五六、○五三元處一倍罰鍰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青鋼公司負責人,八十年間基於事實需要,將青鋼公司之一部分股票,分別以原告之子陳元籐與女陳佩琪名義持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進行調查,經原告提供所需全部資料配合調查結果,雙方對於是否涉及贈與,認知不同,被告亦乏證據證明本件為贈與,乃經協議,原告同意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於陳元籐名下之青鋼公司股票一、八三○、○○○股,因出售予案外第三人之得價於同年六月六日分別轉入陳元籐八八二、三九○元及女陳佩琪一、八○○、○○○元,計二、六八二、三九○元部分,按贈與核課贈與稅。然被告竟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查獲漏稅額八八、九四三元;並以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囑原告依限補報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代子女陳秋芬及陳燕玲等名義股東繳納青鋼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以贈與論之金額一三、二一二、二七○元時,原告並未將同一年度之以前各項贈與二、六八二、三九○元(即上開協議將出售予案外第三人之股票價款轉入原告子女按贈與核課之部分)合併申報贈與,認屬經其查獲之漏稅額為七六七、一一○元,而一次發單課徵贈與稅三、四三五、二○九元及罰鍰八五六、○○○元(即88,943+767,110=856,053,計至百元)。

(二)本件贈與之認定係兩造協議之結果,自無處罰之餘地,倘依被告所言,其贈與人亦應為訴外人陳元籐而非原告。次查,被告所為補徵贈與稅之處分,肇因於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登記於陳元籐名下之青鋼股票出售,就得款二、六○○、○○○元及一、八○○、○○○元分別以陳元籐及陳佩琪名義轉定存於銀行,解約後餘款分別為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準此,如依被告所持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之理由,該股票既經登記為陳元籐名義,其出售得款自為其本身所有,如被告縱認涉有贈與情事,其贈與人亦為陳元籐,並非原告,足見被告採認屬原告為贈與人,乃因被告未能舉證本件涉及贈與行為之事實,而雙方為謀求解決經協議之結果。是原告既已同意配合繳納上開被指涉有贈與之應納稅額,被告自無由再認屬經其查獲漏稅而予以補徵贈與稅及處罰之餘地。或縱認本件有應予處罰之情形,最多亦僅得處以該次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贈與部分所計算之漏稅罰八八、九四三元;被告見未及此,一方面援引前揭判例,認股票及銀行存款為陳元籐所有,不能指為原告所有;另一方面,又認該銀行存款係原告以自有資金存於陳元籐及陳佩琪帳戶,構成贈與應課稅及處罰,其認事用法,顯然矛盾。且被告只注意到不利原告部分(即轉存陳元籐及陳佩琪銀行帳戶),而不查證該部分之事實(即原告業於被告調查前將以陳元籐名義持有之股票轉回原告,不生贈與之事實),自難昭折服。

(三)本件罰鍰既係因原告依實向被告提出說明,並經雙方協議之贈與稅而來,則原告既已主動陳明,自無過失可言,況此一事實原告提供而不生被告無法掌握課稅資料致短報贈與稅之虞,自應不予處罰。況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第九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函就所涉資金移轉之事實提出充分說明,旋亦協議同意配合繳納所涉贈與情事之應納稅額,足見被告如認轉存於陳元籐等二人帳戶金額,應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課贈與稅並處罰,應早經其知曉。參諸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五九六四號函「贈與稅申報案件已實施櫃台化作業處理者,稽徵機關於受理贈與申報時,如當事人在該年度曾另有贈與,宜將該贈與資料提示當事人,俾利其申報。」規定,縱原告因誤認本件轉存陳元籐等二人之款項,被告已依其說明不認涉有贈與之行為而毋須繳納贈與稅,而漏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補報,惟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五二九七○號函囑咐於十日內補報以贈與論之贈與稅申報時,並未將上開同年度另有贈與之資料提示原告,俾利原告申報,自屬與法相違。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極明。揆其釋意謂法律上所指之過失定義,乃以指行為人對違章結果之產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倘非出自於本身之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或稽徵機關因違反行政程序,與有過失之責任下,則其違章處罰自有不同。本件就原告轉存陳元籐及陳佩琪帳戶之款項二、六八二、三九○元,縱如被告所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則另依贈與稅未依限申報逕行核定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對於違章案件應由法務室依照「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依上開辦法修正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條(三)之1及2規定:簡易及行為罰案件應於分案後十日內審結,一般案件應於分案後兩個月內審結、第三十六條規定:審理單位應於審查報告核定後十日內撰寫處分書,將正本移業務單位送達受處分人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業務單位接到處分書後,應於七日內填寫同一限繳日期之稅額繳款書及(或)罰鍰繳款書,連同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其適用範圍不因個案調查而有異。則本件被告不循上開作業要點,就此部分先行發單補徵贈與稅及罰鍰,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初始併同其餘部分發單補徵贈與稅及罰鍰,造成原告誤認本件轉存陳元籐二人之款項,原處分機關已依其說明不認涉有贈與之行為而毋需繳納贈與稅,致亦未根據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併同提出補報而遭受不當之高額罰鍰處分。準此,本件茍被告遵循作業要點規定,就本件陳元籐等二人部分應課贈與稅及處罰先予發單,原告即能依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併其餘應以贈與論部分辦理補報,自不生原告同意配合繳納本稅之下反遭負擔如此高額之罰鍰。因此,被告難辭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則縱有應予處罰之情形,最多亦僅得處以該次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贈與部分所計算之漏稅罰八八、九四三元,否則即有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自屬不法。被告以本件係其個案調查後,依法就查得資料核課贈與稅,並無違反相關作業規定,顯屬推託之詞,並無足採。

(五)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揆其立意在對同一年內前次贈與,如主管機關業已核課贈與稅,當無因贈與人於申報本次贈與時漏未將前次贈與併入申報,而使主管機關因無法掌握前次贈與,致漏未核課應納贈與稅之虞,此參諸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八四六九號函「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之贈與行為者,如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未將以前各次贈與財產合併申報,將影響後一次贈與總額之計算及其所適用之累進稅率;且即令前次之贈與額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依法不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人於辦理後一次之贈與稅申報時,如不將前次贈與合併申報,稽徵機關亦將無法知悉其在同一年度內之實際贈與總額,對於核算應納稅額將有影響。」,著有相同釋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函,業就相關資金移轉之事實充分說明,除廣義的符合向被告申報該等贈與事實之意思表示外,其本即無礙被告對於有關原告轉入陳元籐及陳佩琪帳戶二、六八二、三九○元資金流向,可能涉有贈與資料之掌握,則其雖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填寫稅額繳款書及(或)罰鍰繳款書,致與前揭違章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要件,未臻一致,然被告就此課稅客體資料既已充分掌握,且與有過失責任之下,自應予減輕或免予處罰,被告所為處分即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四十四條前段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被告查核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將自有資金分別以其子女陳元籐、陳佩琪名義於僑銀臺南分行存入定期存款,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提領部分金額以繳納原告青鋼公司之增資款,尚分別留存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於其子女帳戶,漏未申報贈與稅,另查得原告同日(即八月十六日)代其女陳秋芬及陳燕玲等二人繳納青鋼公司增資款各六、六○六、一三五元,被告乃通知申請人於文到十日期限內申報贈與稅,原告僅就代其女二人所繳增資款依限申報贈與稅,惟漏未將系爭贈與額合併申報,被告乃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

(三)經查,前揭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既係原告分別留存子女陳元籐、陳佩琪帳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並參照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存款既以子女名義存入,其物權即為子女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原告既以自有資金交付存於其子女帳戶,經被告查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屬原告對子女之贈與,合併其自行申報贈與總額,並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查獲應依首揭法條規定課稅時,應依作業規定將應課贈與稅及處罰先予發單乙節,查本件係被告依法就查得資料核課贈與稅,並無違反相關作業規定。

(四)又原告將部分股票以子女名義持有,本屬應課贈與稅之範圍,惟原告於被告調查前,多已分別轉回原告所有,部分並予出售,為原告所不爭,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之意旨可認為無贈與之事實,免徵贈與稅,惟原告將出售取得之資金再分別以其子女名義於僑銀臺南分行存入定期存款二、六○○、○○○元及一、八○○、○○○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尚餘八八二、三九○元、一、八○○、○○○元分別留存子女帳戶,為被告所查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及參照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合併自行申報贈與總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揆其立意在對同一年內前次贈與,如主管機關業已核課贈與稅,當無因贈與人於申報本次贈與時漏未將前次贈與併入申報,而使主管機關因無法掌握前次贈與,致漏未核課應納贈與稅之虞,本件有關轉入子女帳戶計二、六八二、三九○元,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致函原處分機關,並充分說明整個資金流程,並無礙對前次贈與資料之掌握,即應不予處罰,縱使應予處罰,最多亦僅得就未申報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處罰八八、九四三元云云,惟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免予處罰之範圍,僅止於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始有免予處罰之適用,本件既未申報亦無核課贈與稅,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是被告合併自行申報贈與總額,並按所漏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八五六、○○○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朱正雄繼任局長,茲朱正雄以代表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四十四條前段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將其自有資金分別以其子女陳元籐、陳佩琪名義存於僑銀台南分行定期存款各為二、六○○、○○○元及一、八○○、○○○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尚有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分別留存陳元籐、陳佩琪前揭帳戶,並未申報贈與稅;又原告另於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其女陳秋芬及陳燕玲繳納青鋼公司增資款各六、六○六、一三五元,依遺產及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而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報上開為女繳納之股款申報贈與稅,惟未將同年度前次贈與額合併申報,被告乃按所漏稅額八五六、○五三元處一倍罰鍰八五六、○○○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係青鋼公司負責人,八十年間基於事實需要,將青鋼公司之一部分股票,分別以原告之子陳元籐與女陳佩琪名義持有,嗣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致函被告提供全部資料配合被告調查,惟雙方對於是否涉及贈與,認知不同,經協商後原告既同意將其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原存放僑銀台南分行陳元籐、陳佩琪名下定期存款二、六○○、○○○元及一、八○○、○○○元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仍留存陳元籐、陳佩琪名下之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按贈與核課贈與稅,故此部分既為原告主動提供資料之結果,不致令被告無法掌握課稅資料,自難謂係被告查獲而對原告處罰,且縱應處罰,亦僅能以該次贈與計算漏稅罰八八、九四三元。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五九六四號函「贈與稅申報案件已實施櫃台化作業處理者,稽徵機關於受理贈與申報時,如當事人在該年度曾另有贈與,宜將該贈與資料提示當事人,俾利其申報。」規定,則被告事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五二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補報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子女陳秋芬及陳燕玲繳納青鋼公司增資款各六、六○六、一三五元以贈與論之贈與稅時,即應將同年度另有系爭贈與之事實通知原告;況如被告有依贈與稅未依限申報逕行核定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期限,先對系爭贈與發單補徵贈與稅及罰鍰,原告就不會誤認被告就本件留存陳元籐、陳佩琪名下之定期存款已不認為涉有贈與,致原告未併同補報,被告難辭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致函被告,就相關資金移轉之事實充分說明,實係已向被告申報贈與,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自應對原告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為其論據。爰就原告先後二次贈與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一次贈與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將自有資金分別以其成年子女陳元籐、陳佩琪名義存於僑銀台南分行定期存款,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除提領部分金額繳納原告青鋼公司之增資款外,餘款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以上合計二、六八二、三九○元)仍留存陳元籐、陳佩琪帳戶,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原係原告出售其登記於陳元籐名下之青鋼公司股票,就其得款二、六○○、○○○元及一、八○○、○○○元,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存於僑銀台南分行陳元籐及陳佩琪定期存款名下,嗣該定期存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解約後,餘款八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仍留存陳元籐、陳佩琪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存單存款開戶資料單、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既已出售其登記於陳元籐名下之股票,就其得款非但以陳元籐及陳佩琪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更於該定期存款解約後依然留存八

八二、三九○元及一、八○○、○○○元在該二人帳戶,是原告有將上開餘款無償給予陳元籐及陳佩琪經其二人允受之行為至明,而此行為核係贈與性質,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堪予認定。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乃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因此個別稅捐債務,於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故而原告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並無待於被告之通知;至原告所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致函被告交待上開存款流程,乃係被告為查核原告轉讓青鋼公司股份而生之資金移轉發函原告詳為說明,此觀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說明函附原處分卷自明,故其並非贈與之申報,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已於上開函文中提供系爭存款流程,被告已可掌握課稅資料,即可視同原告已經申報贈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上開贈與陳元籐、陳佩琪之存款係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而非同法第五條以贈與論之案件,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七一七號函釋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五二九七○號函一併通知原告補報上開贈與稅,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殊有誤解,不足採取。又原告雖於被告查核後同意被告補徵上開贈與稅款,然原告既未申報該項贈與,縱令原告同意繳納本稅亦非可解免其未申報贈與之違章責任,是原告陳稱上開贈與乃係兩造協商之結果,不得再對原告處罰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贈與之稅捐債務,係於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並其申報又為原告之義務,故除已逾核課期間外,要不因被告查核時間之快緩而影響原告申報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倘若被告能即時發單課徵,原告就不會誤認上開存款已不涉及贈與而延誤申報云云,自難採酌。從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贈與子女陳元籐、陳佩琪合計二、六

八二、三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其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已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

(二)有關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補報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贈與論之一三、二一二、二七○元,未將同一年度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揭贈與合併申報部分: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其女陳秋芬及陳燕玲繳納青鋼公司增資款各六、六○六、一三五元,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五二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此部分依遺產及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贈與論,應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而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報,惟原告漏未申報同一年度即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贈與陳元籐、陳佩琪存款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函文及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按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二次以上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此觀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申報本次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贈與論之贈與稅時,未依法將同一年度之前次贈與併同申報,其有違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就前次贈與情形已依實向被告提出說明,而被告並未即時對原告核課補稅,致原告誤解前次非屬贈與而未併同申報,其過失在被告,原告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至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僅止於已申報前次贈與或核課贈與稅者,始有免予處罰之適用,本件原告就前次贈與既未申報亦未經核課贈與稅,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免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依原告八十六年度不同日期有二次以上贈與行為分別依其未申報前次贈與二、六八二、三九○元部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八八、九四三元;並其補報第二次以贈與論之一三、二一二、二七○元,未將前次贈與合併申報部分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核定漏稅額為七六七、一一○元,合計其漏稅額共為八五六、○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一倍罰鍰八五六、○○○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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