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右二人訴
- 原告
- 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丁○○ 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簡立廷
蔡永利
戊○○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
內訴字第○九一○○○六九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原告分別與他人共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八地號及同小段七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參加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分配於高雄市○○段○○段八七地號及同段七小段八三地號,並經被告將分配結果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九四九三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被告申請閱覽重劃分配等相關卷宗,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府地發四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已依市地重劃辦法將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且分配後各項圖表、冊籍等相關資料已陳列於區公所等處供全體所有人查閱等語。原告不服,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閱覽發給重劃相關資料,惟遭被告陸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八二四八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三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六七三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二三四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三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僅提供公告期間內公告之五種圖冊,至其餘涉及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將不提供等語。嗣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提出異議及申請閱覽重劃相關卷宗,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二二三八○號函復原告:「..台端所陳閱覽複印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函已詳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高雄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要點第十一、十二及第十三點(八)規定予以細分後重新查估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閱覽複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卷宗及如下文件:1、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土地分配清冊。2、重劃後土地分配圖。3、重劃前地籍圖。4、重劃前後地號圖。5、重劃前後宗地地價表。6、重劃前後區段地價表。7、歷次地價查估紀錄表。8、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9、協議同意調整分配後簽報處長內容暨批示文。1○、各項工程發包契約及重劃費用明細表。11、貸款利息明細表。12、工程施工實際進度表。有各該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參與重劃地主之一,且是不服分配公告之當事人,為提出異議理由書,必須有證據證明有無違背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應「一致性」之原則,乃先後提出申請提供所有重劃資料。惟本次被告卻仍以九十一年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二二三八○號函復原告:「‧‧‧本重劃區重劃前、後評定地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八○五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台端(原告)陳請閱覽複印等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函已詳復。」經查,被告所謂前函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六七三號函,其說明二、下半段函稱:「‧‧‧至於申請閱覽全區重劃相關資料乙節,本府業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號函復在案,惟台端仍有疑義,將依法定程序辦理。」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號函說明二則記載:「所請重劃前後區段地價表、公共設施用地分配,歸戶序號說明知道重劃前地號係屬土地分配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不予提供;重劃前後圖其中重劃前地籍藍晒圖,台端可向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購,至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因非屬地籍圖,僅提供與台端權益相關之受分配土地之分配圖供參。」所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二二三八○號函復,就申請閱覽抄錄拒絕部分,係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明顯不當。爰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提供原告閱覽複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市地重劃卷宗及如下文件:
1、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土地分配清冊。2、重劃後土地分配圖。3、重劃前地籍圖。4、重劃前後地號圖。5、重劃前後宗地地價表。6、重劃前後區段地價表。7、歷次地價查估紀錄表。8、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9、協議同意調整分配後簽報處長內容暨批示文。1○、各項工程發包契約及重劃費用明細表。11、貸款利息明細表。12、工程施工實際進度表。
五、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故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因其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查,原告就本件閱覽卷宗事件,已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異議及陳情,惟經被告陸續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府地發四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八二四八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三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六七三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二三四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三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僅提供公告期間內公告之五種圖冊,至其餘涉及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將不提供等語,有各該申請書、異議書、陳情書及函文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行文被告再為爭執,被告因此以前述九十一年年五月十五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九一○○二二三八○號函復原告:「...至於台端(原告)陳請閱覽複印等乙節,仍請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函已詳復。」等語,觀其內容,無非重申原函復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法未合。況且,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提供閱覽複印高雄市第四十七期重劃相關資料,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閱覽卷宗如同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受理,嗣經該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抗告狀附卷可稽。茲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及準備書狀附卷可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