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 原告
-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丙○○ 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
府法濟字第一八三七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風速工程、泰順企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承建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未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三三六、五九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結果認有違章情事,除依法核定應補貼印花稅三三六、五九二元外(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繳納,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本稅部分之訴訟),並按漏貼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件應補徵印花稅之本稅部分並無爭執;至於裁罰部分,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而為裁罰並不正確,因為依合約性質,是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應依印花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裁罰才正確。
(二)被告裁罰前之查核程序有誤,因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被告應就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本件被告僅就對原告不利部分為裁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為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風速工程、泰順企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承建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其中二件為買賣合約),因不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致逃漏印花稅計三三六、五九二元,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標準,按漏貼稅額科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復查決定後,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才作成,被告目前也在追查訂約對造有無貼用印花稅票,如查明對造有貼用印花稅票,將會依職權另做適當的裁處。
理由
一、按「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法第十二條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再按「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裁罰倍數。‧‧‧。」業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在案。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違章情形中,復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一)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用而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均未各別貼用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風速工程、泰順企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金額總計三
三六、五九二、0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被告乃依法核定補徵印花稅三三六、五九二元,並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二、
三五六、一00元等情,已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其行為對本稅之補徵並無爭執,惟違章係屬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裁處七倍罰鍰,有違財政部頒定之裁量基準,亦有違裁量濫用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云云資為爭執。本件系爭之十五份合約書,均是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乙節,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而觀諸合約書之約定,大多數亦均有正本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之記載,且雙方均為該合約書之立據人,此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附卷可稽;故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就其所持有之合約書正本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作為義務,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即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被告認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已有未洽;且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之違章行為,猶須視其究係各別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均未貼用,或其中一份憑證已有貼用而有不同倍數之裁罰(七倍或五倍),而本件一式兩份之另份正本是否有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被告當時並不知情,目前尚在調查中乙節,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而此又關係原告應受裁罰之倍數,亦即另份正本若已有貼用印花稅票,則被告對原告仍裁處七倍罰鍰,其裁罰即有違財政部所頒定裁量性準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依上開所述自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情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漏貼稅額裁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00元部分,因其認定違反之法條有誤,且裁罰倍數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求為撤銷,非無理由;惟因訂約對造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事證尚未臻明確,且裁量之倍數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