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鳳山地政事務所程序審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因涉及私權爭執,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檢附收據,辦理退費手續,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並完成複丈,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成立,該案業務移歸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寮登駁字第○○○三三九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併列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寮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然本件地上權登記業務,因大寮地政事務所成立,已由該地政事務所承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列大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此部分另行審結)即可,原告誤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