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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鳳山地政事務所程序審查時,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因涉及私權爭執,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三個月內檢附收據,辦理退費手續,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訴字第一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鳳山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並完成複丈,嗣原告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成立,該案業務移歸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經大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寮登駁字第○○○三三九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併列鳳山地政事務所及大寮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告。然本件地上權登記業務,因大寮地政事務所成立,已由該地政事務所承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列大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此部分另行審結)即可,原告誤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