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 律師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原係蘇嘉全,嗣變更為吳應文,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是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行政處分或為駁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經營順天牧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費。嗣被告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列原告為屏東縣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環保署提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下稱推動小組)第九次會議討論決議認原告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簡稱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下稱專案查估認定原則)之規定,被告遂否准原告依前開專案查估認定原則計算補償費之申請,而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下稱拆除補償基準)計算拆遷補償費,惟原告牧場實係合法零污染之優質養豬戶(場),自應依前開專案查估認定原則之規定,關於畜舍、建築物、養豬之定著物部分之補償應依專案查估方式核定補償費,然被告卻僅因環保署推動小組認原告牧場小部分建築係屬違建,不符全場須合法之要件為由,而否准對原告牧場按專案查估認定原則補償,於法即有未合云云,乃訴請被告應依專案查估認定補償原則作成對原告專案補償之認定並作成核定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八九、九
一一、八一三元之處分。
四、經查,原告係以其所經營之順天牧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費。嗣被告依環保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環署水字第00四三七一八號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0)屏環水字第九九七九號函送環保署列原告為綱要計畫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之初審名單,環保署提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推動小組第九次會議討論決議後,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環署水字第00六六0五五號函知被告略謂:..經查順天牧場申辦書資料,並比對七十七年台灣地區像片基本圖、八十八年航照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前後)及順天牧天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四十棟畜舍中三十六棟有合法建物證明,但其中三棟擴建部分,及另四棟增建之畜舍,皆無合法建物證明。...(一)依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第三點適用對象之規定,認定不符合專案查估補償適用對象。(二)請屏東縣政府依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核定補償費等語。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屏府環水字第一七0二四三號函,將前開推動小組之決議通知原告,並否准原告依前開專案查估認定原則計算補償費之申請,並依前開拆除補償基準計算拆遷補償費,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由公庫電匯原告帳戶補償金三二六、六一八、五八九元及一三、六三三、二一0元,共計給付原告補償費三四0、二五一、七九九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申辦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屏環水字第九九七九號函、環保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環署水字第00六六0五五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屏府環水字第一七0二四三號函、被告環保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屏環水字第一五九九0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屏環水字第0九一0000九00號函附卷及訴願卷足憑,堪予認定。然按「符合前述第三點適用對象規定並經縣(市)政府資格審查通過者,就『原補償基準』或『專案查估補償』擇一方式辦理。」為專案查估認定原則第五點所規定,可知按前開專案查估認定原則計算補償費,必須由縣(市)政府經一定程序資格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即須由縣(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故原告訴請被告作成按專案查估認定原則核定補償費三八九、九一一、八一三元之處分,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必以向被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而經被告駁回申請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然查,原告所為之訴願係針對環保署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0)環署水字第00六六0五五號函提起訴願,並非對於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屏府環水字第一七0二四三號函提起訴願,此有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訴願書、行政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院台訴字第0九一00八五一六0號決定書附卷及訴願卷可查,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否准處分並未提起訴願,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