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右一人訴
- 原告
- 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丁○○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八之一地號土地,前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左營區○○路○段(0二—三0—0一00三)工程」為由,報經被告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七日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並交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0六0號公告;地上物部分則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0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惟原告等不服,以左營區○○路○段工程規劃不當,無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之必要,其徵收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八之一地號土地逾越興辦事業所必需範圍為由,而分別就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土地徵收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在卷,地上物拆除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在卷)。惟原告甲○○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提出陳情書,請求公告廢止原高雄市○○區○○路二巷十八、二十、二
十二、二十四號房屋與對向間之既成巷道及溝渠,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0七二五五號函復否准。嗣原告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函,請求將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寬度改為二十八公尺,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一三九二六號函予以否准。原告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關原告另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高市工務都字第0七二五五號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及另就被告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一三九二六號函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由三十公尺改為二十八公尺寬道路。
(二)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水溝、興闢十公尺巷道水溝及四公尺巷道既成道路水溝,不能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等二筆建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0八之一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四層樓房,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左營區○○路○段(0二—三0—0一00三)末端工程」為由,經被告行政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高雄市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地上物部分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0七號公告拆遷(相關文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00七六號函)。
二、前開市○道路工程係屬左營都市計畫案工程之一,前開計畫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內容包含軍校路南段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周邊連接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及海平路十五公尺道路,前開計畫再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六十一年再公告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原計畫中所規劃之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縮減為十公尺計畫道路和逐縮成末端終點為二十八公尺道路的軍校路南段末端終點銜接,而於七十一年被告高雄市政府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再將前開計畫中海平路南段十五公尺道路變更為二十公尺(按:該路段加寬用地為軍方及學校所有),期間歷經七十七年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又劃設六公尺西陵街、七十九年市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公告部份)通盤檢討及八十五年市府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最終定案為軍校路南段由原三十公尺規劃為逐縮成末端終點為二十八公尺道路,周邊連接新闢十公尺計畫道路、六公尺西陵街及海平路十五公尺道路。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不理原告口頭及書面抗議、堅持以其五十八年初訂的原始計畫「三十公尺路寬」進行拓路,其行為就構成對原告的一種不法的行政處分,其不以後來內政部和行政院最後修正及核定的「左營區○○路○段(0二—三0—0一00三)末端工程」由「三十公尺路寬」漸縮至終點為「二十八公尺路寬」都市○○○○路、也違反相關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一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反映,但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當時一再表明全線是以既定「三十公尺」計畫施工完成無誤。然由原告自行花錢請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楠梓地政事務所一再鑑界結果,也證實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確是以「三十公尺」計畫施工至路段終點無誤,但原告在該路段終點僅存的左營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土地面積,在道路完工後鑑界結果又確只剩六‧四平方公尺,和原告土地權狀之間,出現一‧六平方公尺面積的差距,原告對此疑義,曾多次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及楠梓地政事務所反映,而發現被告高雄市政府所發放徵收價額也出現短少問題,但皆苦遭駁回,為求能利用只剩六‧四平方公尺的土地(由行政院核定實施的左營區新都市計畫,此地目成為「建築用地」),因遲遲不見被告高雄市政府自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來主動將軍校路二巷十六號、十八號及二十號與對向間已「不足十公尺」的既成巷道予以廢止,原告曾以「聲請書」明文請求:「市政府應能自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主動將軍校路二巷十六號、十八號及二十號與對向間不足十米的既成巷道予以廢止」,但被告高雄市政府還是一直不願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辦理,連由原告依該號解釋內容明文提出「聲請」,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憑辦,也一再被駁回,致使原軍校路二巷雙號側的十八號、二十號、二十二號及二十四號等已達法定「三十平方公尺以上」最小建築面積的土地、無法合併利用,至今仍然荒蕪。
四、原告所有位於左營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的左營區都市計畫下的建築用地合法面積內,因同受三條排水溝侵犯(一條為軍校路由三十公尺漸縮為二十八公尺終點處排水溝;一條為軍校路南段末端工程由三十公尺漸縮為二十八公尺終點處排水溝,轉呈接十公尺新闢周邊巷道之排水;另一條則為原軍校路二巷雙號側之排水溝),應予適當修正改道,不得再繼續違法侵入左營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合法建地,以符被告強制實施左營區都市計畫的實況,和免於使原告之基本人權和法益再受被告之不法侵害;有關原告所有位於左營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土地上,原有四層樓的房屋,因被告強制實施而有牴觸左營區都市計畫實際內容,使得部分原不應在徵收與實該施工範圍內的四層樓的房屋(施工前,原告已依法先配合完成原有四層樓的房屋完全切割,以利被告拆除作業),全遭違法拆除,此原不在徵收與實該施工範圍內的四層樓的殘房屋,被告應予迅速恢復原狀,以維護人民由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基本人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答辯部分:
(一)被告依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建土字第三八三四八號公告實施之「左營都市計畫」,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二—三0—0一00三)工程,經報請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准予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0七號公告拆遷原告所有坐落前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二巷二十號地上物,並依法予以補償,詎原告不服前開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0二四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可稽),惟原告仍難甘服,對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復又提起本訴訟。
(二)本案軍校路南段、海平路及商業區之劃設係屬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左營都市計畫案所規劃,經原告等建議重新檢討,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被告高雄市政府第一九四次都委會研議,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專案小組會議討論,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提被告高雄市政府第二0四次都委會研議:「因道路兩側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取得共識,本案軍校路南段維持原計畫」,至於土地部分被告高雄市政府七十八年間土地徵收計畫經被告行政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在案。
(三)本案原告等所有建築物坐落高雄市○○區○○路二巷二十號,都市計畫前(左營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公告日期為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一樓磚造平房,牴觸戶未經申請程序擅自改建為四樓加強磚造樓房,該房屋未牴觸部分僅餘一平方公尺(如調查紀錄卡),依被告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應一併拆除補償。
(四)原告所主張之三條水溝是按計畫進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及溝渠是市區道路的附屬工程,為道路之一部分,所以未侵犯到原告之土地;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道路,從頭到尾均為三十公尺,沒有五十八年與六十一年相差二公尺情形,此為原告看地籍圖而誤認相差有二公尺情形,且被告曾經與楠梓地政事務所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所作紀錄都是三十公尺。
二、關於被告行政院答辯部分: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左營軍校路南段(0二——三0—0一00三),需用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0六之一地號等七十三筆土地,經被告行政院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予以核准徵收。原告等不服,訴經被告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0五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渠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駁回,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駁回。
(二)又地上物拆除部分,原告等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高市府工新字第四00七六號函之處分,訴經內政部台八十七內訴字第八六0五八一八號訴願決定、被告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四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均予駁回,渠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駁回,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都市計劃事件,應該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權責,原告將行政院列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理由
壹、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告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八之一地號土地,前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以興辦「左營區○○路○段(0二—三0—0一00三)工程」為由,報經被告行政院以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八八二八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五0六0號公告;地上物部分則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五0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惟原告等不服,以左營區○○路○段工程規劃不當,無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之必要,其徵收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八之一地號土地逾越興辦事業所必需範圍,而分別就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部分,循序提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裁字第三七五號裁定等附卷足按,洵堪認定。參諸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七三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八之一號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都市○○○○○道路用地(屬七十八年度左營軍校南段開闢工程範圍),其呈經核准之興辦事業性質為交通事業,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之規定,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查本案軍校路南段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及其周邊連接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及海平路十五公尺道路案,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市府)早於五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該市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劃設,嗣市府公告之六十一年左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前開新闢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縮減為十公尺計畫道路)、七十一年該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將海平路南段原十五公尺道路拓寬為二十公尺,且北段另增加十公尺道路)、七十七年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增加西陵街六公尺巷道)、七十九年該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以前公告部分)通盤檢討及八十五年該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期間原告雖曾於七十七年等數次陳情縮小或變更軍校路南段道路寬度,惟經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而維持原計畫等情,亦經監察院調查屬實,有調查意見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核准徵收土地之範圍,係依上開擬定之都市計畫,為舉辦交通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堪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執行前述都市計畫將系爭左營區○○路○段規劃為三十公尺道路,於法並無不合。雖監察院前述調查意見另載前揭規劃顯有檢討之必要,惟此係屬都市計畫應否再檢討之問題,原告於前揭都市計畫未經依法變更前,逕行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將前述系爭左營區○○路○段末端道路由三十公尺改為二十八公尺寬道路,即屬無理。
二、次按道路之排水溝渠,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渠等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土地,為合法之建築用地,受到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水溝、興闢十公尺巷道水溝及四公尺巷道既成道路水溝侵入,應予適當修正改道云云。惟查,系爭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道路,係依被告高雄市政府前述都市計畫所施作,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該附屬於前述都市○○道路之排水溝渠,於未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決定減縮或變更道路寬度前,自難指其存在有何違法。另查,原告等因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0
七、九0八...等土地面積有疑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往會勘結果,載明「...六、結論:...(三)經楠梓地政事務所複測土地地號左西段九0七、九0八號地界與地主要求無訛。」等語,此有該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以「台端座落左營區○○段九0
七、九0八地號土地經實地訂樁完畢並檢算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並無不符...」等詞,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高市地楠二字第一七五一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揭九0七、九0八地號土地並未受前述都市○○道路水溝所侵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行政院部分:
一、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利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將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道路由三十公尺改為二十八公尺寬道路及高雄市○○區○○路南段末端工程水溝、興闢十公尺巷道水溝、四公尺巷道既成道路水溝,不能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0七地號及九0八地號等二筆建地部分,其權責單位均係被告高雄市政府,原告竟併列行政院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