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一000五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為獨立之行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一四八號新建高度約十二公尺,面積約七十二平方公尺之鋼筋水泥造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查報係屬違章建築,又因系爭建物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物,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五一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嗣經被告排定拆除日期後,又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建局拆字第0九一二00一四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原告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被告通知定期執行拆除,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起訴主張系爭基地係其先父葉愿於四十二年間向台灣省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所承租之國有林地,承租後即興建瓦屋以供全家居住,嗣因迭遭數次颱風肆虐,幾達不堪使用之地步,原告乃於八十三年翻修,迨八十五年間竣工,因系爭房屋之基地屬於林區,而建築法第三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是必須領得建築執照,方得興建房屋者,只限上開三項地區,至於林區因不屬於上開地區,則系爭房屋自不必事先領得建築執照,詎被告未加詳細查稽,即遽予認定為違章建築,必須予以拆除,即有未合,爰循序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建局拆字第0九一二00一四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五一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已載明:「右列違章建築經勒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核其內容,已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確認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如原告認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就該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至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建局拆字第0九一二00一四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則係被告為實現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年建局違字第五一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接續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未以此為論據,而以實體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固有未合,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原告復就被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