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 上訴人
- 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再審原告)
- 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