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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一00二二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吉生內科醫院負責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六、三四一、九三五元,應補徵稅額一、九四六、五七四元,罰鍰一、九四六、五00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一、九四0、五00元),繳納期限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全案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處分,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函復無該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就原告八十一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稅之核課案,雖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而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醫院...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適用,然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嗣後已為上開解釋函之行政處分所變更;再者,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乃規定重大欠稅逃、漏稅之公告及重大欠稅、逃漏稅案件之所謂案件確定之定義。依其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第一款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查原告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核定後,因未經申請復查程序,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本件所得稅之核定案,既已確定,自是符合前揭「確定」之規定,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被告撤銷之,合先敘明。

二、查吉生內科醫院從八十一年間起,由陳儒益醫師及李秀娥共同經營,聘請原告為該醫院掛名院長,實際負責人為陳儒益,醫院之醫療業務雖由原告負責,惟財務則由陳儒益管理,並約定由陳儒益負責繳納吉生內科醫院及原告之稅捐。嗣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即離開吉生內科醫院,嗣由陳儒益醫師自行看診,惟原告之醫師執照仍留供陳儒益使用,掛名該院院長迄至八十三年間止,此項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年度(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吉生內科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原主張原告為吉生內科醫院出名設立登記之醫師,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歸課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吉生內科醫院上開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雖經原告多次向東港稽徵所、監察院、財政部賦稅署陳情,惟稽徵機關先則函覆表示:台端陳情主張吉生內科醫院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執行業務所得,應改向陳儒益醫師歸課乙節,查當事人間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者,自不能認為有效,台端雖與陳君於合作契約內明定,由陳儒益代為繳納,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亦即表示仍應由原告履行繳納歷年所欠所得稅之義務,並回函表示稱:如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次執行業務訪查紀錄之簽名、蓋章,非原告所簽、蓋時,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為此,原告乃再度對吉生內科醫院實際所得者陳儒益醫師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刻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經該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發布通緝書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之函文副本函知其所屬東港稽徵所(發文字號: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九○六七○五二號函)主旨內載:「吉生內科醫院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歸課納稅義務人甲○○綜合所得稅乙案,因陳君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後始告確定,請按該函釋但書規定,改以法院判決確定之實際所得人陳儒益為核課對象,並將註銷甲○○所得相關資料副知本局,請查照。」被告係以原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後始告確定,故此二年度改向實際的所得人陳儒益核課。惟對於八十一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稅,因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其確定之時間在上開函釋發布之前,因此,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而上開函文,因係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發函且僅係針對其內部單位為之,原告並未被告知,且嗣後被告亦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再發函其所屬即東港稽徵所,將原告於吉生內科醫院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歸課納稅義務人即原告綜合所得稅乙案,准予改以實際所得人陳儒益為核課對象,而原告對於此項事實之知悉時間係在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行政執行處協商解決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時,經派駐在該地之東港稽徵所人員告知並出示該二紙函文始知悉。而因原告當時即表示既然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所得稅,已可准予改為以實際所得人陳儒益為核課對象,而八十一年度為何不可以適用?且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此三年度吉生內科醫院之實際所得者皆是陳儒益,為何會有如此差別?被告既將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原告在吉生內科醫院之所得稅改以實際所得人陳儒益並對之核課,而同此情事之八十一年度自應一體同視,而不得僅因核定年度之行政處分時間確定之先後,而有相異之認定,雖八十一年度核定之行政處分確定之時間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而在該函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前即已確定,惟在該解釋函發布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告確定之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之所得稅,既可准予改以實際所得人陳儒益為核課對象,八十一年度雖在解釋函發布之前即告確定,此乃為維持法的安定性,不得不然耳,俾免輕易動搖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因之雖不得逕自否定該八十一年度已核定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然此已核定並確定之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效力,既已為嗣後之解釋函所變更,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八十一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對於原告而言,雖該核定之處分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固無嗣後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然從上開函示內載觀之,即:「...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以及再就原告所提訴吉生內科醫院實際負責之所得人陳儒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三號)之刑事案,嗣該刑事判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告確定在案。而觀之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確定之事實,吉生內科醫院係由陳儒益及李秀娥共同經營,聘請原告為該醫院掛名院長,實際負責人為陳儒益,原告既無權過問醫院財務,即無從瞭解醫院全年所得金額,既無從瞭解,即無從申報,況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即離開吉生內科醫院,惟原告之醫師執照仍留供被告使用,掛名該院院長,原告更無從瞭解該院之營業所得,則該醫院之業務所得,自應由陳儒益負責申報繳納,應無可疑。故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已確定之事實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確認並證明吉生內科醫院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實際所得者為陳儒益,而非原告;因之,雖原核定處分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然嗣後經刑事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證明吉生內科醫院之實際所得者為陳儒益。故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應可認定八十一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之實際所得者為陳儒益而非原告。是以,本件自有八十六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自明。退步言,苟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然既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情形存在,本件原告於吉生內科醫院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案,雖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核定後,因未申請復查而確定,且亦未經訴訟程序,因此並非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而無實質之確定力,然乃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而有形式之確定力,自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撤銷。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因之,本件申請救濟之三個月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三個月內,為法定救濟期間,而此五年之法定救濟除斥期間,雖自該核定處分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之翌日起算,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截止時屆滿;而因本件先前即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應以該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視為原告已提出申請之時日,是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開始之三個月內為申請,且亦未逾五年之法定救濟期間,至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登記為吉生內科醫院負責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0一二三號函釋規定,核定原告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六、三四一、九三五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全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原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及四月十二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處分,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0三七八一號及第九000五六七五號函復略以:「...因該核定案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尚無該法規之適用。」及「台端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財政部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處分乙案,...,因台端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案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尚無該法規之適用。」原告不服上開函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函復之內容,純屬通知原告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已確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適用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二、經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0三七八一號函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0五六七五號函復之內容,純屬通知原告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已確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適用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原告之權益不因此項敘述及通知而發生具體上法律效果,自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依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應不得以之作為行政爭訟標的。再者,本案原告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核課確定,所申請撤銷事由,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亦因其申請日期(九十年三月二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五年之期限,依該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吉生內科醫院登記之負責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六、三四一、九三五元,應補徵稅額一、九四六、五七四元,罰鍰一、九四六、五00元,繳納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全案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八十一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雖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然該醫院實際負責之所得人為訴外人陳儒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告確定,故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可認定八十一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之實際所得者為陳儒益而非原告,本件自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茍本件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存在,自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年度吉生內科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稅對於原告之核課案,而改以實際所得者陳儒益為核課對象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者,固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如不為爭訟,或未及時為爭訟,則必須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法定之救濟期間,在於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得以儘速闡明。因此,法律救濟期間經過後,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不許人民再主張不服,行政處分即具有存續力。然而存續力並不能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縱然法院之判決,亦可經由再審而重為審查,如有違法,並得予以廢棄。行政處分之作成,通常未經正式之程序,其正確性亦不如法院之判決,尤應給與重新審查之機會。對於已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一定情形,依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權利時(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行政機關自應依其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時,其實包含兩項請求:其一,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二,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對上述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如僅對原行政處分為指示,根本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所謂之「重覆處置」,此一決定雖非實體法之決定,但其內容係拒絕重新進行程序,為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反之,行政機關如應人民之請求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經由該程序為是否廢棄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則係對事件再次作成實體決定,亦即所謂之「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於實體上作成第二次裁決者,縱然未經明示,實際上亦包含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程序上決定(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二年一月三版第四八五頁)。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撤銷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原處分,經東港稽徵所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0三七八一號函復,以該所得稅核定案,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適用。揆其函復意旨乃係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程序法上決定,亦即為程序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就該函復內容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向財政部提出陳情暨申請書,觀之該陳情暨申請書之內容,已表明不服上開函之意思,顯有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意思,嗣因財政部將該陳情暨申請書函由被告轉送東港稽徵所辦理,經東港稽徵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000五六七五號函復,重申東港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函之意旨,該函應屬重覆處置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雖僅表明不服東港稽徵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函,然因該函係東港稽徵所處理財政部轉送之陳情暨申請書所為之表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實含有對東港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函不服之意思,且觀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中,亦載明原告係不服東港稽徵所上開二函,而提起訴願,則東港稽徵所九十年四月二日函既為程序法之行政處分,且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吉生內科醫院係由訴外人陳儒益及李秀娥共同經營,聘請原告為該醫院掛名院長,實際負責人為陳儒益,醫院之醫療業務雖由原告負責,惟財務則由陳儒益管理,即該醫院之財務全部由陳儒益處理,原告無權過問,即無從瞭解醫院全年所得金額,亦無從申報,且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即離開吉生內科醫院,並由陳儒益自行看診,惟原告之醫師執照仍留供陳儒益使用,掛名該醫院院長,原告更無從瞭解該醫院之營業所得,則該醫院之業務所得,自應由陳儒益負責申報,因陳儒益未依約定申報繳納原告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致使原告受有應補稅及遭受處罰之財產上損害,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背信罪判處陳儒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固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閱明屬實。然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為吉生內科醫院登記之負責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六、

三四一、九三五元,應補徵稅額一、九四六、五七四元,罰鍰一、九四六、五00元,因原告未提起復查等行政救濟,全案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接獲被告對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補稅及處罰之處分時,本可向被告提起復查,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陳儒益為實際負責人,不應對其補稅及處罰,惟原告並未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難謂其非因重大過失而未為行政救濟並主張上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

五、再按「‧‧‧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醫院診所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醫院應以財團法人或醫師為限,申請設立診所,應以醫師為限。依此項規定,非醫師應不得設立醫院、診所。至於該管理規則修正前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師與非醫師合夥設立之醫院、診所,如未依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換領執照,則視同無照開業,故自六十五年度以後,應就各該醫院或診所出名設立之醫師,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課其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0一二三號函釋在案。又財政部就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核課對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核釋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依本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0一二三號函釋,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因財政部嗣後之函釋規定,其為吉生內科醫院登記之負責醫師,該醫院之實際所得人為陳儒益,故應以陳儒益為對象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補稅及處罰。然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就執行業務所得登記負責醫師與實際所得人不同時,應如何核課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補充其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0一二三號之函釋。查本件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補稅及處罰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並未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亦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可使原告受較有利之處分;且亦未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形,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不相符,故縱使財政部嗣後之函釋有所變更,亦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而無首揭法律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處分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依法即有不合,故被告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函復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予以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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