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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六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O六號

原告
統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追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建設費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綜恆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美國產製PRESERVED PECANS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O\T七五八\O七三一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嗣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香港產製之 PRESERVED WALNUTS。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核計逃漏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一三五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款二倍之罰鍰二九O、二七O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八、O二O元(即進口稅一九六、八三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違禁品(關稅法)禁止類及管制類(海關稅則之輸入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而言;系爭原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之美國產核桃,法律相關規定並無禁止或限購地區之限制,原告均依規定申報,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既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之範圍,若違規進口該類項目,僅屬違反資格限制之案件,依法不能按逃避管制論處。被告以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處分原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二)次按,PECANS與 WALNUTS二名詞,在英語世界裡互可通用,均指胡桃而言,無適用不同稅則號別之餘地,此參諸卷附英漢、英英權威版本辭典節影本自明。又查香港不生產核桃,為舉世公知之事實,系爭核桃係向香港出口商 StarFood pany Limited (安德隆所屬公司)購買,被告驗貨員以出口商為香港出口商,從而即推定原告所進口的核桃係香港生產,顯然未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且被告所為認定結果,並非邀集專家學者及業界代表就來貨報關文件及相關資料等為鑑定,自欠缺公正性、客觀性及確定性,原告所進口的核桃均附有美國Exporter's Certificate of Origin,雖產證上所列數量單位為「袋」,而報單申報為「箱」,乃係香港商所為,並不影響本批貨物係以重量「公斤」為計算單位;況本案產證所記載之總毛重為四四OOO磅(約一九、九七六公斤),與實到貨物之總毛重為一九、二O一公斤相近,之所以有七七五公斤之短少,乃因在香港以袋裝改換成箱裝難免會有損耗情事發生所致,被告不探究真正原因,卻斤斤計較產證上數量不符,未載明船名、貨櫃號碼等,而忽略香港不生產核桃,實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告所進口核桃既係向香港出口商購買,且均附有美國原產地出口證明,雖被告有所質疑,然原告據此已向司法機關就香港出口商負責人及經理等提出偽造產地之證明之刑事追訴,及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且因原告係無辜之受害人,已由香港出口商即安德隆所屬公司承認其錯誤或過失,委由安德隆公司辦理退運回香港完畢,足證原告為受詐欺而無過失。據上,原告此次進口美國生產之核桃,完全據實申報,被告認定來貨為香港,僅憑箱上之標示予以更改,而不了解事實上香港不生產核桃,其認定顯無根據,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判斷不符,更何況參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亦無過失可言。

(四)末按,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性質上並非進口稅款,屬於規費或特別公課,被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八、O二O元(即進口稅

一九六、八三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即失所依據,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被告所引據行政機關之函釋,性質上為行政命令,非為政府課徵稅負之法律,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關於人民之課稅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意旨,鈞院自不應受該函釋之拘束。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來貨原告原申報為美國產製 PRESER-VED PECANS,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香港產製之PRESERVED WALNUT。案經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核計逃漏進口關稅一四

五、一三五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九O、二七O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九八、O二O元(即進口稅一九六、八三二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是原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被告係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偷漏關稅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處分原告,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分,是原告所稱被告以逃避管制處分原告,顯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香港不產核桃,被告驗貨員以出口商為香港出口商,從而推定原告所進口的核桃係香港生產,顯然未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乃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八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判決:「各案所提之產證是否適用,應就原申報與實際到貨相符,且與產證上各項記載一致者,方有其適用之基礎,否則該產證即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之意旨,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為 PRESERVED PECANS,查驗後已更正為PRESERVED WALNUTS,且本件原告所附產地證明所記載之件數為八八0包,總毛重為四四、000磅(約一九、九七六公斤),與實到貨物之件數為一、四七八箱,總毛重為一

九、二一四公斤不符,且原告所提供之產證上亦未載明船名、貨櫃號碼,該產證已屬不能適格充分證明之產證。另查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每包標籤均標示「製造商: STAR FOOD CO.,LTD. G/F.,170 WING LOK ST.,HK」,被告所屬驗貨人員依上開標籤標示更正產地為香港,自屬有據。且被告驗貨人員終年以查驗進出口貨物為職責,本件貨物於進口時,既經驗貨人員依職權驗明來貨為香港產製PRESERVED WALNUT,此項查驗結果,應無違誤。

(三)又按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原告對於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謹慎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本件原告除可向賣方查證外,亦可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辦法」第五條第九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或抽取貨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經營人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其應貨主之要求而抽取貨物樣品經關員監視者,」辦理,即可發現來貨不符;本件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偷漏關稅之行為,顯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另本案縱如原告所稱,係香港出口商詐騙屬實,亦僅該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虛報責任,是本件原告自不能以「原告為受詐欺」為由,而冀邀免罰。從而,原告所訴各節,自無足採。

(四)末按「關於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案件,應將商港建設費等其他捐費與進口稅合併追徵,並應於處分書處分主文繕列『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新台幣○○○元(包括進口稅○○○元,商港建設費○○○元,貨物稅○○○元)』,俾期明確周全。」為海關總稅務司署(財政部關稅總局改制前名稱)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一)台總署緝字第三八五九號函所明示。被告依據該函釋意旨及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偷漏關稅之行為,且系案進口貨物已經放行,由原告提領,被告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九O、二七0元外,並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九八、0二0元(即進口稅一九六、八三二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四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租稅法定原則。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即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之違章行為,依該司法院解釋意旨,須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貨物名稱或產地之故意,始可免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委託綜恆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美國產製PRESERVED PECANS乙批(報單號碼:第BD\九O\T七五八\O七三一號),經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嗣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香港產製之 PRESERVED WALNUTS。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之情事,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算結果,核計逃漏進口關稅一

四五、一三五元,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款二倍之罰鍰二九O、二七O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八、O二O元(即進口稅一九六、八三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被告緝私報告表及(九一)中島字第O六八七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又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二OO八‧一九‧三O‧OO-一號,貨名為「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大胡桃,澳洲胡桃; Pecans, macadamia nuts, otherwiseprepared or preserved 」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稅則第二OO八‧一九‧九O‧九二-七號,貨名為「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其他堅果及種子。包括混合者(不含花生); Other nuts and seeds , including mixtures , not containingground-nuts, otherwise prepared or preserved」稅率為百分之四十。經查,系爭來貨原申報之貨名為PRESERVED PECANS,產地為美國,稅則號別記載為二OO八‧一九‧三O‧OO-一號,有進口報單附卷足憑。嗣被告查驗後,更正來貨為 PRESERVED WALNUTS,稅則號別改歸列為二OO八‧一九‧九O‧九二-七。被告並以來貨每包標籤均標示「製造商:STAR FOOD CO.,LTD. G/F.,170 WINGLOK ST.,HK」,遂另更正產地為香港。本件原告雖主張 PECANS與WALNUTS二名詞,在英語裡互可通用,均指胡桃而言,無適用不同稅則號別之餘地,且原告固向香港出口商Star Food pany Limited(安德隆所屬公司)購買系爭核桃,然香港不產核桃,被告率認系爭核桃為香港生產,顯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云云。惟查,參諸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常見果樹學名表及相關照片等資料, PECANS與WALNUTS雖均多含脂肪,供生食、糕餅及烹飪之用途,然二者係屬同科不同屬不同種之植物,PECANS外觀呈長橢圓形,去殼後之核仁呈長形,外觀規則完整, WALNUTS外觀呈短橢圓形,去殼後之核仁則呈不規則形。乃對照系爭卷附之扣押物,曾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外觀為呈短橢圓形之硬殼堅果,是系爭來貨應屬 WALNUTS,而非PECANS,並無疑義,即稅則號別不應歸列為第二OO八‧一九‧三O‧OO-一號:「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大胡桃,澳洲胡桃」,而應歸為第二OO八‧一九‧九O‧九二-七號:「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其他堅果及種子。」本件原告對 PECANS與WALNUTS二種堅果之差異性及系爭貨物勘驗結果為WALNUTS等情,並無爭執,僅陳稱PECANS與WALNUTS中文翻譯名稱兼指胡桃或核桃,來貨亦得適用稅則第二OO八‧一九‧三O‧OO-一號云云,然系爭來貨原告既係以英文名稱PECANS申報,自應以英文原意為稅則歸列標準,而不能以中文翻譯名稱判斷稅則歸屬,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另來貨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然實際來貨每包標籤均標示「製造商: STAR FOOD CO., LTD. G/F .,170WING LOK ST., HK」,與申報產地不符。雖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所記載之件數為八八0包,總毛重為四四、000磅(約一九、九七六公斤),與實到貨物之件數為一、四七八箱,總毛重為一九、二一四公斤不符,且該產地證明上亦未載明船名、貨櫃號碼,是該產證已欠缺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不得為來貨產地之憑據(另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且迄至本院審理為止,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來貨產地為美國,至其所提供附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其內容尚不足以判斷系爭貨物之產地。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標籤上之標示,據以更改貨物產地為香港,而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並無不合。又原告既為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廠商,對於 PECANS與WALNUTS二者之異同及其關稅稅率之重大差異,自無不知之理,其自香港進口是類產品,自應謹慎約定查證,乃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向安德隆公司訂購「核桃」乾果時,僅要求「核桃」乾果之品質需為A級品,並未約定乾果種類及產地,且原告對於實際來貨之種類、產地,亦未事先查證,致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情事,已具備「故意」虛報之責任要件,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其無虛報之故意。據此,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原先申報之稅則號別為第二OO八‧一九‧三O‧OO-一號,稅率為百分之十二,然實際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二OO八‧一九‧九O‧九二-七號,稅率為百分之四十,認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產地,致有逃漏稅捐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核計原告逃漏進口關稅一

四五、一三五元,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倍數所漏進口稅款二倍之罰鍰二九O、二七O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六、八三二元(不包含追徵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其無逃避管制情事,被告處分實有未當等語,乃本件被告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判斷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之違章行為,並非依據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而認原告有另外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是原告執以指摘,顯屬對相關法令之誤解,併此指明。

四、末按,所謂租稅法定主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揭示在案,足認特別公課與稅捐性質上固有區別,然為保障人民權利,有關特別公課之徵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之違章事實,雖援引海關總稅務司署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七一)台總署緝字第三八五九號函:「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案件,應將商港建設費等其他捐費與進口稅合併追徵,並應於處分書處分主文繕列『追徵所漏進口稅捐新台幣○○○元(包括進口稅○○○元,商港建設費○○○元,貨物稅○○○元)』,俾期明確周全。」之意旨,除依法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款二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外,另更追徵原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及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已如前述。惟查,本件被告所追徵商港服務費之法律性質,觀諸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商港服務費之徵收對象既係限於因商港而受有共同利益之船舶運送業、離境旅客及貨物託運人,目的則為籌措非營運性之商港公共基礎建設財源,並納入封閉之財政專戶,用以挹注商港之建設發展,則商港服務費應類似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而屬國家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O號判決;黃茂榮,稅法總論(第一冊),二OO二年五月,頁二十三);另被告所追徵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依實務上見解,係依據貿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拓展貿易,支援貿易活動,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之特別公課(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追徵之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既均屬特別公課性質,而與稅捐有別,且其追徵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該規定所稱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自不應包括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特別公課,以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四二六、五一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是以,被告所援引之前揭海關總稅務司署(七一)台總署緝字第三八五九號函釋,既與法律保留有違,而不當擴大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範意旨,本院基於依法裁判之職責,自得對該解釋函令拒絕適用;又本院就海關緝私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亦無從尋得被告得據前揭第四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併以追徵原告所漏商港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特別公課之法律依據,至系爭行政處分有關上開特別公課部分,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由被告職權撤銷,再以新的行政處分責令原告補繳,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亦併指明。準此,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所追徵原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O四元及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之處分,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核計原告逃漏進口關稅一四五、一三五元,據以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倍數所漏進口稅款二倍之罰鍰二九O、二七O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一九八、0二0元(即進口稅一九六、八三二元,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四元)。上開處分有關追徵商港建設費九八四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二0四元部分,因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遽憑欠缺法律上授權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政命令為其依據,於法顯欠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未洽,應予撤銷。至上開處分有關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一九六、八三二元及裁處罰鍰二九○、二七○元部分,被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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