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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日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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