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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樺錦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六五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前鎮分局申報自泰國進口MIXED AND DOUGHS COOKIE USE(糕餅粉)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一/V六一五/○○○七號),申報單價為FOB USD 150/TNE,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一五、三八七元,電腦核定C3方式(應審應驗)通關,惟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疑似糯米粉,乃依據原告申請,按「先核後放」方式准予押款放行提領。嗣經被告檢送來貨樣品送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化驗結果,系爭來貨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二十九、加工米澱粉約佔百分之五十一,經複核與原申報成分相符,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KHC-796簽復價格,逕依成分比率核估單價為FOB USD 539.6/TNE,完稅價格為七二五、五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按FOB USD 472.1/TNE價格核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方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循序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跳越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直接引據關稅法第三十一條,違反關稅法規定甚明。又原告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就來貨向坊間詢價,並比對品質、功能、特性是否類似同等級,惟被告均敷衍並未調查。迨原告提起訴願時,原告復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言詞辯論,亦未獲訴願機關准許。然依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反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㈡、又原告就系爭來貨有售貨發票可稽,並有買受最多之買受人立據為證,列舉來貨國內交易價格,則被告自可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按原告提出之國內銷售發票核定其完稅價格,惟被告對上開售貨發票及買受人立據,未曾說明其不採之原因,則日後業者提出國內銷售價格之發票,又當如何採認?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直接引述中譯名詞或採用業者通俗稱謂「混合麵粉」撰為發票品名,於法洵無不合。原告從未經營國內外其他商品買賣,來貨是公司唯一商品,從而原告提出之發票,確實是來貨銷售發票,要屬無疑。再者,系爭來貨於申報進口時,即已隨單附上購貨發票及預期發票供被告查核,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法提供價格資料,與事實不符。㈢、又系爭來貨當初係以預估稅款雙倍價金押放,茲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以押款保證放行之貨物,其押款金額當足以支付應繳納之各項租稅及罰款總和。惟被告就系爭來貨複估價格卻高出押款金額一點七六倍,顯然估算有問題。而被告僅依系爭來貨之品名詢價,卻未標示等級、特性、功能等,是被告詢得之價格,即有待商榷,更遑論其詢價之貨品係與系爭來貨同質、同級。又原告早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已清楚陳述來貨等級及查驗核對品質等級之方法。依訴願法六十九條規定,受理機關得依訴願人之申請鑑定證據,是財政部自當對其詢價之貨樣與來貨進行分析比對,而不宜妄論其所為之估算合理。查來貨市場行情大盤價格每公噸七千元,小盤價為一萬元左右,有發票可稽。被告若核定來貨價格每公噸四百七十二點一美元,原告願將來貨依所核價格的五折(即每公噸二百三十六美元)無限量供應,杜絕疑慮。㈣、另與原告同業之升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級企業公司)、紅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昌企業公司)亦曾分別進口成分相同之混合麵粉MIXED ANDDOUGHS FORCO OKIE USE,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來貨相似,成分之一「Bu ckwheat Flour」比來貨「Modified Glutinous Rice Starch」還高級,且在交易上二者可互為替代(同為烘焙麵包用),然被告先前核估完稅價格為FOBUSD 150-170/TNE,故被告就系爭來貨自當比照前揭兩家公司所核定之完稅價格核算之。又被告核估之價格不合理,茲僅就其對本案Protein Powder核估價格為例,被告初核為FOB USD 4.5/kg,惟複核時則變更為FOB USD 4.5/kg,二者價格足足差四倍之多,同案同貨品所估價差如此懸殊,益彰顯被告估價有問題。㈤、系爭來貨之成分之一「修飾澱粉:Modified Starch」可分為食品用及非食品用,而衛生署公告食品用「澱粉修飾劑」計有二十種,乘以「澱粉種類」,則常態修飾澱粉就有近百種。若再乘以「修飾功能分級」,修飾澱粉則有幾百種。被告以高等級非來貨貨物Modified Starch之牌價,推測來貨貨物Modified GlutinousRice Starch之交易價,殊不合理。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二年度公告之「食米採取特別防衛措施基準價格」米食製品(稻米粉、米澱粉)三年平均價格為CIF TWD 9/kg(折合約CIF USD 275/TNE),與被告核估價格相差超過45.5﹪,何況上開米食製品之交易條件又為CIF,且是以白米價為估算基準,若改交易條件為FOB、再以類似來貨以低質碎米為估算基準,落差將會更大。被告捨棄政府公告之基準價格,又無證據證明所查詢之貨物與來貨同等級,故其所核價格自不足採,爰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云云。

三、惟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稱被告未查詢系爭來貨之等級,即以高價估算,基此,被告為昭慎重,乃檢具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資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高前字第○九三○一○○○六九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價格,據該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三一○○○四五七號函復稱:「...本二案原申報貨物MIXES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報單所附成分表載明為:⑴MODIFIED GLUTIOUS RICE STARCH 51%;⑵GLUTIOUS RICE FLOUR29%;⑶CORN FLOUR 18%;⑷PROTEIN POWDER 2%,經貴局化驗結果成分為:『米穀粉成分29%、加工米澱粉51%』,因來貨化驗結果與原申報相當,乃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按訴訟人報關時檢附之成分表,請貴局逕依各項成分單價比例核估『⑴MODIFIED RICE STARCH:FOB USD 580/TNE;⑵RICE FLOUR:FOB USD 400/TNE;⑶CORN FLOUR:FOB USD 210/TNE;⑷PROTEIN POWDER:FOB BHT48/KGM』,於法並無不合。...經查訴訟人前不服本處原核定價格提起訴願時及本次行政訴訟時,本處以總驗通二㈢字第九三○○一五四號函請訴訟人提供相關真正交易文件,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收在卷,惟訴訟人並未提供相關匯款結匯單據合理說明以釐清其用途,因之難謂原申報價格為本二案貨物之真正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交易價格。又查無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等具體新事證。而訴願書及嗣後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貨名「混合麵粉」與系案貨品貨名完全不符,所附國內銷售發票並無足證明即為系案物品,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本兩案原告未提供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價格資料,無關稅法第三十條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乃依來貨各成分之價格請貴局逕依成分比率核估來貨之完稅價格,合於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訴訟理由一所稱實無足採。」從而,本案既經該處複核價格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則被告所為增估補稅之核定,並無不合。㈡、又原告稱訴願時,其申請言詞辯論亦不為所准乙節,經查,有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係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職權,依據訴願決定書載明:「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查本案違章事證已甚明確,參據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二九九號函發布修正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經依職權審酌後,認所請尚無正當理由,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原告上揭指摘,並無理由。㈢、再查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被告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之價格核估,應為妥適。而原告申報進口時,於報單上並未敘明系爭來貨之各項成分等級,關稅總局驗估處乃依一般進口貨品等級據以核估,應屬合理且適法。為慎重計,被告再由泰國海關網站www.customs.go.th查得JAN-JUL 2002 Non-glutinous ricestarch及glutinous rice starch泰國出口價格約FOB USD 666/TNE及FOB USD 693/TNE,足證本案原核定價格FOB USD 580/TNE,並未偏高。㈣、另被告按進口報單所申報地址,發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交易及帳冊文件供查核,因發現公司地址已遷移,即改址投遞寄送,並多次電話洽請其前來說明交易原委,惟原告未到被告處陳明,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度電傳原所檢送國內銷售之統一發票供查核,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供核。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前段所明定,其中並無原告所稱採用業者通俗稱謂撰為發票品名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貨名「混合麵粉」與系案貨品貨名完全不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來貨之國內銷售價格,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原告因未提供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亦無該條之適用,乃按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據被告查得之資料核估完稅價格,是核估順序並無原告所稱跳躍條款之情事。原告報關時並未敘明系案貨物各項成分等級,被告乃依一般進口貨品等級據以核估,應屬合理且適法。㈤、況本件系爭來貨曾兩次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並經該研究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一)中穀所字第二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一)中穀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其檢驗結果米穀粉成分約為29%、加工米澱粉約佔51%,與本件原告原申報報單所附成分表⑴MODI FIED GLUTIOUS RICE STARCH 51%;⑵GLUTIOUS RICE FLOUR29%;⑶CORN FLOUR 18%;⑷PROTEIN POWDER 2%」兩者成分相當,被告按原告報關時檢附之成分表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㈥、又農委會九十二年公告之食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基準價格,係依據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所公告,其課徵額外關稅基準係當進口量超過某一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某一基準價格,可課徵額外關稅。我國特別防禦措施採用基準數量與基準價格兩者併行,以課徵關稅稅額較高者,作為特別防禦措施之基準。準此,特別防衛措施基準價格係規定進口列表之米食製品,進口人報價不得低於9元/kg,倘若低於9元/kg,將另外課徵更高額關稅。原告不察,誤認為本處核估不得高於9元/kg,係不諳法令所致。㈦、又經被告查詢進出口統計資料,紅昌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並無任何進口之資料;升級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共有兩筆進口資料,其中報單號碼第BE/91/W150/1053號申報貨名MODIFIED TAPIOCA STACH PB-104,申報價格CFR USD 45O/TNE,報單號碼第BD/91/V145/0005號,申報貨名MODIFIED TAPIOCA STACH MT01H申報價格CFR USD 320/TNE,並無原告所言情事。原告訴訟理由顯係飾詞,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克明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五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六、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前鎮分局申報自泰國進口 MIXED AND DOUGHS COOKIE USE(糕餅粉)乙批(報單號碼:第BC/九一/V六一五/○○○七號),申報單價為 FOB USD 150/TNE,完稅價格為二

一五、三八七元,電腦核定C3方式(應審應驗)通關,案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查驗結果,來貨疑似糯米粉,乃依據原告申請,按「先核後放」方式准予押款放行提領。嗣經被告檢送來貨樣品送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化驗結果,系爭來貨米穀粉成分約為百分之二十九、加工米澱粉約佔百分之五十一,經複核與原申報成分相符,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一)電話傳真機查價函KHC-796簽復價格,逕依成分比率核估單價為FOB USD 539.6/TNE,完稅價格為七二五、五二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改按FOB USD 472.1/TNE價格核估,此有進口報單第BC/九一/V六一五/○○○七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傳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關進字第九二○八○號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七、原告起訴無非主張被告未依其進口糕餅粉之品質、等級向坊間詢價,卻以不同等級糕餅粉之較高價格來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顯不合理。而且,原告早於復查時即提出系爭來貨在國內銷售之發票供被告核對,然被告卻以高於實際價格數倍之價格核價,顯然高估來貨價值及未遵循關稅法對核價程序之規定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系爭來貨進口時,向被告申報之貨名為MIXED AND DOUGHS COOKIE USE,並檢附進口貨物成分表,載明為:「⑴MODI FIED GLUTIOUS RICESTARCH 51%;⑵GLUTIOUS RICE FLOUR 29%;⑶CORN FLOUR 18%;⑷PROTEIN POWDER 2%」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取貨樣,且為求公正、嚴謹,將系爭來貨送外委請「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並經該研究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一)中穀所字第二六二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一)中穀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其檢驗結果,米穀粉成分約為二十九﹪、加工米澱粉約佔五十一﹪,此有檢驗報告書及上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原申報報單所附成分表相當。而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係財政部核定之鑑驗機構,被告將本件進口來貨委託該機構鑑驗,堪稱允洽,且該機構所作成之鑑定結果,核屬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嗣被告依前開檢驗結果,乃按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報關時檢附之成分表,依一般食品等級查得之資料,逕依各項成分按比例核估其完稅價格,尚無不當。又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來貨核估之完稅價格,始終認為高估其價值,被告為昭慎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再以高前字第○九三一○○二三九○號函及同年七月一日以高前字第○九三一○○五五八七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其核定之價格提供意見說明,茲據該處同年八月二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五號函復略以:「二、本二案(報單第BC/九一/V六一五/○○○七及BC/九一/V五○九/○○三五號)經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本處按原告報關時檢附之成分表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總驗一一字第○九三一○○二一四五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之價格核估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再者,本案審理中,本院亦請原告再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檢附系爭來貨貨樣乙包,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估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惟據該處函復經重新複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價格,此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三一○一七三四三號函附卷足憑。從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來貨核估之完稅價格,要屬合理,自可採據。原告主張被告高估系爭來貨之價格,尚不足採。

⒉再查,原告雖稱早於復查時即提出系爭來貨在國內銷售之發票供被告核對,然被告並未依關稅法規定核估其價格,卻跳越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直接引據關稅法第三十一條核估系爭來貨,顯然違反關稅法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國內銷售發票貨名「混合麵粉」與原告所申報系爭來貨之貨品名稱並不相符,自無法以該發票來證明其為系爭來貨之國內銷售價格,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核估系爭來貨價格之初,迄未能提出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核,故被告乃按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據其查得之資料,按一般進口貨品等級據以核估系爭來貨價格,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另原告訴稱農委會九十二年度公告之「食米採取特別防衛措施基準價格」,其米食製品(稻米粉、米澱粉)三年平均價格為CIF TWD 9/kg,與被告核估價格相差超過45.5﹪,被告捨棄政府公告之基準價格,又無證據證明所查之貨物與來貨同質等,所核價格不足採乙事。查農委會九十二年公告之食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基準價格,乃係依據農產品採取特別防衛措施額外關稅之課徵規定及相關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所公告,乃係針對當進口量超過某一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某一基準價格,海關即可課徵額外關稅而予以規定。而目前我國特別防衛措施係採用基準數量與基準價格兩者併行,以課徵關稅稅額較高者,作為特別防禦措施之基準。準此,特別防衛措施基準價格係規定進口列表之米食製品,進口人報價不得低於9元/kg,倘若低於9元/kg,將另外課徵更高額關稅,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就系爭來貨不得據以核估高於9元/kg。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不諳法令所致,並不可採。

九、又原告另稱與原告同業之升級企業公司、紅昌企業公司亦曾分別進口成分相同之混合麵粉MIXED AND DOUGHS FOR COOKIE USE,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來貨相似,成分之一「Buckwheat Flour」比來貨「Modified Glutinous Rice Starch」還高級,然被告先前核估完稅價格為FOB USD 150-170/TNE乙節,惟經被告查詢進出口統計資料,紅昌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並無任何進口之資料;升級企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共有兩筆進口資料,其中報單號碼第BE/91/W150/1053號申報貨名MODIFIED TAPIOCA STACH PB-104,申報價格CFRUSD 45O/TNE,報單號碼第BD/91/V145/0005號,申報貨名MODIFIED TAPIOCA STACH MT01H申報價格CFR USD 320/TNE,並無原告所言情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復查決定按FOB USD 472.1/TNE價格核估系爭來貨價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