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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慧貞
- 訴訟代理人
- 丙○○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
九二00四三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其所有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紡織公司)股票二、二七三、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讓售予訴外人侯信良,經被告初核以移轉日國際紡織公司每股資產淨值一六‧九四元,因認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遂以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一五、七七四、六二0元,贈與淨額一
四、七七四、六二0元,應納稅額三、0五八、三七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核定每股淨值係重新計算其資產淨值核定而得,惟資產淨值計算之方法,實非原告所能接受,被告以其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帳面價值,認定其每股淨值,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判決所提稅捐機關查核未上市股票移轉行為計算每股淨值認定是否贈與行為時,不能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評定公司每股價格之依據,原告於復查時,亦提供鄰近土地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明電子公司)法院拍賣資料以供查核,被告以其所提供之法院拍賣資料並非拍定價格而不予認定,並維持其核定,原告實為不解,該筆土地拍賣已經法院拍賣數標皆流標在案,亦可瞭解該筆土地之價格已低於公告現值甚多,且經多方詢問鄰近亦無任何土地之買賣可供依據,僅就此筆拍賣物提供參考,另被告重新核定土地價值是否考慮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計算每股淨值。
(二)原告所買賣成交之國際紡織公司股票,該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已是傳統夕陽產業,在上市、上櫃市場交易之紡織業平均股價也僅有四至五元之市場價格可言,何有被告所認定之一六‧九四元之高股價,且買賣股票只需課徵證券交易稅(僅千分之三)負擔不重,應不致於為逃避證交稅反倒甘心冒著被課高額贈與稅之風險,故意壓低移轉價格之可能。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遺產稅與贈與稅均採相同之估價原則,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系爭課稅之標的為國際紡織公司之股票於另案被繼承人陳煥堂九十年七月三日死亡(亦即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經被告核定每股一0‧0三元,而本案卻以逾六成之一六‧九四元核定每股淨值,雖贈與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上述繼承日九十年七月三日期間有別,惟依據國際紡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亦即淨值),九十年底九二三、二0四元,較八十九年底九三
六、三八0元,相差無幾,其間國際紡織公司均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資產之異動,何以期間僅逾九個月,而相同之稽徵機關即被告核定每股股價變動高達六成之鉅,實令人匪夷所思,故原告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情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二九號令所明釋。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每股十元出售國際紡織公司股票二、二七三、000股予訴外人侯信良,被告以其申報成交總價二二、七三0、000元,與其資產淨值三八、五0四、六二0元差額為一五、七七四、六二0元,占成交總價百分之六九‧四,核屬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經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0九一000五九七四號函請原告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或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其雖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主張以每股十元移轉,無顯著不相當代價情事,惟未提示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乃依移轉日國際紡織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三八、五0四、六二0元,核定贈與總額一五、七七四、六二0元。
(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且同法第十條第三項前段既明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本件被告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二年函釋規定,計算國際紡織公司資產淨值時,依公告現值計算該公司土地重估增值,並無不合。且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五號之判決僅為個案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之適用。
(四)對於顯著不相當之贈與是否成立,應視原告是否有其他足以影響原告以此價格出售之客觀因素,而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如事實尚屬不明者,自亦應由最接近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所以客觀因素應由原告舉證,否則托口空言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實難採信。原告雖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南院鵬執妥字第六八九一號通知永康市○○段九四九至九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拍賣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南院鵬九十一執正三四六七五第五四五六五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仁德鄉○○段七五二地號土地拍定資料,惟本案係轉讓國際紡織公司股票,國際紡織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與原告讓售價格有無顯不相當情事,而非出售國際紡織公司之土地,不是在論究出售國際紡織公司土地是否有顯不相當情事,所以並不適用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二九號令規定,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是否有顯不相當之判斷準則。原告所提示永康市○○段資料僅為拍賣價格非拍定價格,與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未符;又如原告所舉證被繼承人陳煥堂死亡日期與本件移轉日期僅相差九個多月,其遺產中同一國際紡織公司名下土地,八十九年度與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相差高達一、四00、八五一、二八二元,是原告所提示資料為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非贈與年度八十九年度,不足以證明贈與年度無顯不相當情事,且被繼承人陳煥堂遺產中國際紡織公司核定九十年七月三日每股資產淨值一0‧0三元與本件核定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每股資產淨值一六‧九四元,二者間最大差異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大幅調降所造成,國際紡織公司所有土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公告現值為二、三四四、四四0、三八一元,而九十年七月三日公告現值為九四三、五八九、0九九元,所以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高達一、四00、
八五一、二八二元;另原告僅提示永康市○○段九四九至九五二地號及仁德鄉○○段七五二地號等五筆土地資料,與國際紡織公司所有土地永康市○○段二七八地號等二十一筆及仁德鄉○○段一0七0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與所提示地號相差甚遠,並不相鄰,而永康市○○○段部分未提示;且國際紡織公司所有土地之八十九年度公告現值最低者有一0、九00元,最高者有一九、八00元,豈可僅依少數資料而以偏概全認定所有土地之市價皆一樣低,是所提供法拍資料無參考價值,無法作為判斷無顯不相當之依據。
(五)依據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一000五六八八號函復截至贈與日之預估土地增值稅為一、二七四、五八三、二四四元,被告在重估國際紡織公司土地增值時業已減除。至所訴上市、上櫃市場交易之紡織業平均股價僅有四至五元之市場價格乙節,查交易日亦有如遠東紡織及年興紡織之收盤價為三二‧五元及三九‧六元,不能一概而論。原告所稱不可能因故意逃避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而冒被課高額贈與稅之風險乙節,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所謂顯不相當之代價,並不以有規避贈與稅之效果方課徵贈與稅,原告股票之移轉價格因客觀上已符合顯不相當,故被告核課贈與稅核屬有據。
(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理由並謂:『...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若僅依原公司帳載成本計算,則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相同之上市股票,將因不同時點購買成本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已指明僅依公司帳載成本計算,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同樣的不同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持有之同一筆土地,將因不同時點購買部分持分成本之不同而造成不同之估價,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所以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時應予適當調整,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另公告土地現值乃縣市政府根據經調查之地價動態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地價,衡諸常理,其乃公告地價中最接近市價之價格,是被告乃以公告土地現值重估國際紡織公司名下土地後計算資產淨值,且被告以國際紡織公司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高達一五、七七四、六二0元,原告亦未能提示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而認定有顯不相當情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買賣成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二九號函釋示明確。另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防杜行為人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故明定視同贈與,是本條性質上乃係租稅規避之個別防杜條款,用以避免濫用私法所賦予契約自由原則,為不合常規之偏低買賣價格約定,實質上達到規避贈與稅卻完成贈與移轉目的之行為。而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移轉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據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所定時價之必要,方有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參照)。再者,於出售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情形,是否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按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應以其是否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為其前提要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股票持有人出售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時,雖非不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計算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間是否顯不相當,作為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應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乃因股票交易價格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各種不同客觀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是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0二六號函釋意旨乃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該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格,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當中之一項參考因素而已,並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判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視同贈與,詳言之,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審究各種客觀因素(而非僅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核定該未上市、上櫃公司資產淨值之價格),查明行為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並於憑各種證據查明行為人確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而認應論以贈與具有課稅事實之時,始得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此時,為便於贈與稅課稅數額之計算,稅捐稽徵機關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適用,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判決有案。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行為人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之事實是否應課以贈與稅,仍應先查明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亦即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為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其所有國際紡織公司股票二、二七三、000股,以每股十元價格讓售予訴外人侯信良,惟被告以移轉當日國際紡織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應為一六‧九四元,認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並課徵贈與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移轉價格之差額一五、七七四、六二0元核定為贈與總額,並課徵贈與稅三、0五八、三七0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告轉讓系爭股票予侯信良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十元讓與系爭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經查,原告提出鄰近國際紡織公司之路明電子公司所有坐落永康市○○段九四九、九五0、九五一、九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二月皆拍賣不成,其最近一次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為六、二八八元,較之公告土地現值一一、000元為低,衡諸常情,足認其實際價格當比公告現值為低,而此二公司皆位於同一工業區○○○○○道路,應屬鄰近土地,足見國際紡織公司之土地實際價值,應低於公告現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南院鵬執妥字第六八九一號公告及永康工業區位置圖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計算國際紡織公司資產淨值時,依公告現值計算該公司土地重估增值,尚與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二九號函釋意旨不合。又財政部前揭函釋之意旨,係在闡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時,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若有其他客觀資料可資參酌,非僅得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則該函釋非僅於土地買賣時有其適用,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重估土地價值時,亦應有其適用。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轉讓國際紡織公司股票,國際紡織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與原告讓售價格有無顯不相當情事,而非出售國際紡織公司之土地,不是在論究出售國際紡織公司土地是否有顯不相當情事,且原告所提僅為拍賣價格非拍定價格,所以並不適用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0二九號令規定云云,尚無足採。次查,訴外人陳瑞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繼承之國際紡織公司之股票(被繼承人為陳煥堂),經被告核定為每股一0‧0三元,且依國際紡織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亦即淨值),九十年底九二三、二0四元,較八十九年底九三六、三八0元,相差無幾,期間國際紡織公司均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資產之異動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陳瑞益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未上市或未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遺產稅與贈與稅均係採相同之估價原則,是原告移轉國際紡織公司股票予侯信良之行為,相距陳瑞益繼承時僅短短九個月,且此期間國際紡織公司均處於停工狀態,並無資產之異動,而被告核定每股股價變動高達六成之鉅,是否適法,亦非無疑。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煥堂遺產中國際紡織公司核定九十年七月三日每股資產淨值一0‧0三元與本件核定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每股資產淨值一六‧九四元,二者間最大差異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大幅調降所造成,原告所提示資料為九十年,非贈與年度八十九年度,不足以證明贈與年度無顯不相當情事云云。然按土地價值之調降,應係市場客觀因素長期影響所致,若無重大特殊事件,應無急速下降之理,是國際紡織公司前述土地其公告現值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既經大幅調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期間有何重大特殊事件,更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調降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該公司土地重估增值,殊值斟酌,是被告上述所辯,仍非可採。
(二)另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據此,系爭股票是否有「股票出賣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股票出賣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況存在,因係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理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妥適。從而被告辯稱:對於顯著不相當之贈與是否成立,應視原告是否有其他足以影響原告以此價格出售之客觀因素,而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之掌握,如事實尚屬不明者,自亦應由最接近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所以客觀因素應由原告舉證,否則托口空言無顯不相當之情事實難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即以其片面核定之股票淨值認為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逕予核定原告贈與總額一五、七七四、六二0元,並課徵贈與稅三、0五八、三七0元,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詳以推究,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另由被告作成適法之決定,以昭平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執,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