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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有關懲戒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原告任職被告所屬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擔任首席分隊長職務;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至廿時已奉命擔任值日官勤務,竟又遭被告重複指派擔任巡邏勤務。被告於同時段指派原告擔任兩種勤務,顯為違法之工作指派,而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況此重複指派之巡邏勤務,亦未按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為實質指派,原告自無法擔任。再者,值日官對於案件偵辦必須全程督辦、審核、檢討,嚴防風紀等案件之發生,而原告值日當時適逢隊上弟兄查獲少年范○○涉嫌偷竊重機車GHW-73○乙案,急需人力支援協助偵辦。原告遂於前開時間內遵奉被告指示,抱病執勤偵辦案件,唯竟遭被告冤指為:未依規定服勤一小時十五分鐘;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發佈高市警保大人字第○九二○○○四五九一號保安大隊懲處令,核定懲處原告申誡二次;並將此不實之處分以正、副本方式函發各單位知悉,如是行為,非但殘殺原告之士氣,影響升遷、年終考績、獎金等等;更足以使知悉者貶損原告之評價,致使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權利遭受重大之損害,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至廿時違法重複指派原告擔任巡邏勤務之工作派遣無效。

三、惟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參照)。準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指派原告於是日十八時至廿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命令,核非屬於影響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職務命令,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懲戒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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