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日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之住居所與本院之所在地同在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