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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惠欽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一三五一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農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和公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原告進貨金額二、九九一、三八四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換算銷貨金額三、六九三、○六七元(含稅),就銷貨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五、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二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另就進貨行為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二、八四八、九三七元(未含稅)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四四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元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記公司)之業務人員,有勞保紀錄可稽。從業以來均無獨自營業之主觀意願及事實,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談話筆錄及承諾書中,原告承認買賣行為,均係指個人偶發性買賣行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文中,均自宥於主觀「買賣事實」認定,而逕指出係商場交易之「經常性營業行為」,錯誤至顯。又財政部再訴願駁回文稱「本案交易係以支票付款,按常理純係依賴薪資生活者何需支票,依經驗法則係商場交易之經常性營業行為始應用支票為收付工具,‧‧‧。」、「銷售貨物金額龐大,若無適當場地如何經營‧‧‧。」乃偏離社會事實之過當推論,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吾人可以反思,原告主觀上未有經常之意願,客觀上亦無適當場所經營,故未再有偶發買賣之行為事實,不能以銷售貨物金額龐大,而作本案係經常營業行為之推論。

(二)另原告逃漏綜合所得稅是事實,但與逃漏營業稅是風馬牛不相及之事,原告未能提具八十二年本案銷售貨物已報繳一時貿易之所得稅相關資料,實不足以構成「經常性營業行為」事實之認定,且所承認之事實,係偶發性買賣行為,而非原處分機關、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誤解之「經常性營業行為」至為明白,故聲請依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判定本案,方合乎情理法。

(三)又本件實係原告仲介訴外人億茂木材行向農和公司購買木材,原告祇從中收取五萬元之仲介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又「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進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所明釋。

(二)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對其在八十二年間向農和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之相關案情,說明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承認元記公司八十二年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乙案,實際上係原告買賣行為與元記公司無關,惟因原告怕遭稅法嚴厲處罰,乃商得友人丙○○(億茂木材行店東)同意以其八十二年度與農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SN00000000、SN00000000、TA00000000及TU00000000等四紙發票,金額合計二、八一九、一一五元(含稅),假稱係仲介億茂木材行買賣,因實非仲介案件,故無法提出該項仲介之具體資料證明,是願意書立承諾書承諾係原告八十二年度向農和公司所購入之木材,金額合計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原告並說明其取得之前開木材,業於八十二年度批發銷售予中南部地區之散客,至其確實對象是誰?金額各為若干?因事隔太久且已銀貨兩訖,並未保留相關銷售資料,無法提供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參考,惟原告同日期已書立之違章承諾書承認其八十二年度向農和公司購入木材,金額計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屬實。並同意其八十二年度銷售木材金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漏報銷售額及稅額屬實,足見無論從原告主觀意識認定,乃至從其所述之相關客觀事實判斷,其營業行為非屬「一時貿易」之範疇,亦甚明顯,其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三)次查原告八十二年度向訴外人農和公司購入木材,並將之批發予散客,則其顯然即一具有營業型態之營業人,依前揭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並應課徵營業稅,方謂適法,原告猶執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應係經常為買進賣出之營業行為者,始得認定為營業人,至於偶一為之,則非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核難採據,原處分機關就原告銷售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五、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五二七、五○○元,另就進貨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二、八四八、九三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二、四四七元,合計罰鍰六六九、九四七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稅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為國稅後,本應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負責稽徵,惟因各地區國稅局鑒於組織架構、辦公廳舍相關問題,原經行政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核定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稽徵處代徵;嗣行政院復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回歸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稽徵,是原告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農和公司進貨,金額計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依原告進貨金額二、九九一、三八四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換算銷貨金額三、六九三、○六七元(含稅),就銷貨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五、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二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另就進貨行為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二、八四八、九三七元(未含稅)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二、四四七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出具之承諾書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本件係原告仲介訴外人丙○○經營之億茂木材行向農和公司買木材,原告僅收取幾萬元佣金,絕無銷售貨物之行為等語,資為爭執。

三、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農和公司購入木材一批金額計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並由原告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二二六八─○之支票,發票日各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一、三○○、○○○元,一、三○○、○○○元及三九一、三八四元之支票三張支付貨款;又原告購入之木材均於八十二年間批發銷售予中南部之散客,並均銷售完畢等情,復據原告於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陳述甚明,此有談話筆錄、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及原告於財政部賦稅署簽認之支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係仲介訴外人億茂木材行向農和公司買木材云云,惟查,本件係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農和公司涉嫌漏稅違章案件,循線查得原告簽發上開支票予農和公司;據原告初於財政部賦稅署係陳稱:上開支票係其開立供元記公司支付農和公司貨款等語;財政部賦稅署乃移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就元記公司向農和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行為予以查處;惟經元記公司檢據原告支票存款帳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陳情略以:上開進貨乃是原告仲介億茂木材行向農和公司進貨,與元記公司無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因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就上情及原告如係從事仲介,何以其支票存款帳戶屢有大額資金往來等情詢問原告,然因原告無法合理說明,遂主動請求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給予展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提出仲介之相關證據;嗣原告屆期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由其妻陪同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自行陳述略以:「本人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承認元記公司八十二年度未依法取得憑證乙案,實際上係本人之買賣行為與元記公司無關,惟因本人怕遭稅法嚴厲處罰,乃商得友人丙○○(億茂木材行店東)同意,以其八十二年度與農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四紙,金額合計二、八一九、一一五元(含稅)假稱係仲介億茂木材行買賣,因實非仲介案件,故無法提出該項仲介之具體資料證明。...本人取得之前開木材,業於八十二年度批發銷售予中南部地區之散客,至其確實對象是誰,金額各為若干,因事隔太久且已銀貨兩訖,並未保留相關銷售資料,...。」等語,並同時親書承諾書承認其有向農和公司進貨金額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屬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原查之稅務員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一九四六號函、談話筆錄、承諾書、原告支票存帳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觀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提出之書狀均載明:「本人實際上受僱於元記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八十二年間,由於工作上之關係,得知農和公司,有原木乙批,擬以較低之價格出售,本人基於有利可圖,乃私下向農和公司購入此筆木材,並即予轉售。」等詞。因此,倘若原告確無向農和公司購買木材並自行銷售之事實,實無於提起復查及訴願時為上開陳述之理!由此益見原告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之陳述及其親書之承諾書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原告訴稱上開筆錄及承諾書都是按照原處分稅務人員之意思記載的云云,並不可採。加以農和公司負責人丁○○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已自陳原告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均係農和公司銷售木材之收入,且均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無誤,此有談話筆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從而綜上各節,堪認原告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之陳述及書立之承諾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原告確有向農和公司購買木材,且其進貨金額共計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原告所有之進貨均已自行銷售完畢一節,即堪認定。

(三)至證人即億茂木材行負責人丙○○雖證稱:本件係原告仲介其向農和公司買木材,因係初次與農和公司交易,故由原告簽發支票代其付款,再由其拿現金給原告,而原告祇從中收取三、四萬元佣金云云;及證人即農和公司業務人員楊震坤雖證稱:原告有介紹億茂木材行與農和公司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交易金額已經忘記,且因與億茂木材行不熟,故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付款,但從八十三年起就與丙○○熟識而培養交易默契云云。惟查,本件交易金額總計高達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倘係億茂木材行初次與農和公司交易,衡諸常情,原告既祇是居中仲介,又祇收取三、四萬元佣金,原告實無為賺取微薄佣金而簽發自己支票為他人付款之理!又系爭貨款數額非小,乃證人丙○○竟於原告開立支票後每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付原告,又無相關之資金流程可供查對,為證人丙○○所是認,是其交易過程已悖於常理,已非可信;再觀原分卷附證人丙○○主張本件交易之統一發票,共有四張,交易日期各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九月十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含稅交易金額各為六三○、○二三元,六三○、○○○元,八四○、○○○元及七一九、○九二元;與系爭三張付款支票之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金額各為一、三○○、○○○元,一、三○○、○○○元及三九一、三八四元,其交易日期及金額非但無一相符,且交易總數前者為二、八一九、一一五元(含稅),後者為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二者亦有未合,是系爭支票與卷附之統一發票所指之交易,難認係同一交易;參以農和公司負責人丁○○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已自承農和公司關於系爭三張支票之交易確屬漏開統一發票等語在卷;加以原告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詢問時已自承上開發票是其商得丙○○同意,以其八十二年度與農和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四紙假稱係原告仲介億茂木材行買賣等語甚詳,已如前述,是農和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指之交易既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則上開發票即不可能是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所指之交易,其應係億茂木材行與農和公司之其他交易,卻交由原告假稱是系爭交易甚明,由此益徵證人丙○○及楊震坤之證詞,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其仲介億茂木材行向農和公司進貨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向農和公司購買木材,且其進貨金額共計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並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暨原告所有之進貨均已自行銷售完畢之情事,已堪認定。而上開金額購買之木材數量,須以十幾台板車之車次始足載送,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足見其數量非小,參以原告向農和公司進貨,其僅半年付款即達三次,每次金額若非百萬元即為數十萬元,並其向農和公司進貨之目的即為批售給中南部之散客賺取利潤,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交易期間、付款次數及交易型態觀之,顯係反復從事木材買賣之營業,顯係營利行為,並非一時貿易所可涵蓋,自應依辦理營業登記始可營業。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營業,與法自有未合。惟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就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係賦予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然究非賦予主管稽徵機關得不調查即得依據同業利潤標準以認定銷售額及營業稅額。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查得原告實際之銷貨額,而僅依據原告承諾書之記載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換算銷售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觀原告於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詢問時已陳稱其因事隔久遠,故就實際銷售額已不復記憶等語,是原告於承諾書記載:「本人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度銷售木材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如后:...」等詞,僅是原告就本件倘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得出之數額應為若干之確認而已,並非原告承認其確有如該數額之銷售額甚明。是被告既非本於查得之資料核定本件銷售額,則該核定之銷售額即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尚非可採。惟查,原告向農和公司進貨之目的,既在銷售賺取利潤,且以其甫有貨源即予進貨批售殆盡之交易型態觀之,若無相當計算,不會採取此種進銷方式,故原告之銷貨金額,至少不會低於其進貨金額,亦即原告絕非以虧本之價格定其銷售額甚明。而本件被告雖未查得原告確實之銷售額,然既有原告進貨之金額可資為據,復參酌原告之進銷方式,即堪認原告至少有相當於進貨金額之銷售額,是依本件上述查得資料,當只是以原告進貨金額相當之金額,得認定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之意旨,故本件依查得資料所得認定之銷售額應為二、八四八、三九七元,即以原告進貨金額二、九九一、三八四元(含稅)核算其未含營業稅之進貨金額為二、八四八、三九七元,再據此核算相當之銷售額為二、八四八、三九七元之銷售額。並再據以計算原告因漏報銷售額二、八四八、三九七元而逃漏之營業稅應為一四二、四四七元,即堪認定。是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即屬有據,原處分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即難採取。

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營業稅法 (即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營業稅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將第五十一條罰鍰倍數五至二十倍修正為一至十倍)。另「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擇一從重處罰,至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則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在案。查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向農和公司進貨二、八四八、三九七元(未稅)元,未取得進項憑證,及其銷貨二、八四八、三九七元(未稅)未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其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縱無故意,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違反應取得憑證及給予憑證作為義務之推定過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即堪認定。是原告向農和公司進貨計二、八四八、三九七元(未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致銷貨時漏開銷貨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且確有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報銷售額逃營業稅之行為甚明,惟其銷售金額應為二、八四八、三九七元(未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應為一四二、四四七元,故原處分核定本件原告營業稅應補徵之金額超過一四二、四四七元部分,即有違誤,就此部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一四二、四四七元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核定補徵之營業稅在一四二、四四七元範圍內,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確有進貨二、八四八、三九七元(未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二、四四七元之行為,而營業稅法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將罰鍰倍數自五至二十倍修正為一至十倍,故被告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裁處行為罰;另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鍰,自屬有據(原告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部分,應從一重而處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漏稅罰),然本件本院認定原告逃漏之營業稅稅額既有變動,則本件漏稅罰部分之罰鍰之金額即會產生變動;而本件被告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三倍之罰鍰,並算至百元止,而此裁罰倍數核與漏稅之金額高低無影響,均依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情節裁處之;故本件縱原告漏稅之金額有變動,其漏稅罰部分之裁罰亦是按漏稅額裁處三倍,並算至百元止之方式裁處。故本件若認原告之漏稅額為一

四二、四四七元,則其罰鍰之金額即應為四二七、三○○元(罰漏稅額之三倍,並算至百元止)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計算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之銷售額及漏稅額既有不合,已如上述,故被告據以裁處之行為罰及漏稅罰之罰鍰處分即有違誤,而關於漏稅罰部分其罰鍰金額,被告既是依據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認原告本件行為應按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並算至百元止,而此倍數又不因漏稅額之高低而受影響,故由本院逕依上述所認定原告之漏稅額,按被告原裁罰之計算方式,變更本件裁罰處分之金額,即未損及被告之裁量權,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其裁量權,主張本件原告之漏稅額若認定為一四二、四四七元,則應處漏稅罰之罰鍰金額應為四二七、三○○元(罰漏稅額之三倍,並算至百元止);另行為罰部分則因銷售額應為二、八四八、三九七元(未稅),故裁處其金額百分之五罰鍰應為

一四二、四四七元等語甚明;故關於本件罰鍰之原處分超過五六九、七四七元部分(142,447+427,300=569,747),即有未合,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罰鍰處分超過五六九、七四七元部分求予撤銷,即無不合,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定罰鍰金額為五六九、七四七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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