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光秀簡慧娟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

原告
甲○○○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訴字

第0九二000五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至明(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七二之一0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之七十九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受分配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面積0.四五七九二四公頃,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五0九一七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嗣被告審酌原告重劃前分管之土地現況為四公尺寬度面臨道路,重劃後卻分配為六公尺寬度面臨道路,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等規定不符,該重劃結果顯有錯誤,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將原告受分配之大北段一三八六地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四公尺寬度分配,面積亦更正為0.四五三二二四公頃(減少0.00四七公頃),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原告不服,以被告竟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多年後,逕行更正分配,顯屬違法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上開調整、更正分配結果,實已涉及他人權利,被告未將原告之異議案件,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逕行駁回原告之異議,自有未合為由,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等情,有原告異議書、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九000一一0八七二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依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六三三一八號函副知原告,將俟召開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時再為調處,並另函訂定日期調處系爭土地界址紛爭。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原提之訴願案,對上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更正公告,亦有不服之表示,內政部漏未決定為由,請求補作決定,內政部乃再為審理,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四0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補作決定之申請與前開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五號所為撤銷之訴願決定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核屬同一事件,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予以不受理決定,卻另為實體之決定,自非適法為由,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責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判決附卷足稽。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所為聲明異議,即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九00七三0三00一號更正土地分配公告處分,該項異議經被告查處駁回後,業經內政部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亦已進行調處等行政程序,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更正公告是否適法之爭議,刻正由被告進行異議調處中,是原告嗣後復向內政部主張其訴願亦包括不服上開更正公告處分,請求補作決定,顯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同一事件於訴願決定後,再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