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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原告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環署訴字第000九0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包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二五三號從事觀光旅館業者,其地下油槽滲漏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附近地下水有油味;再於同年月八日前往稽查,於原告地下油槽附近(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四號)採地下水樣送檢,檢查結果:油脂0.九毫克/公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屏環二字第九00三號函原告提出說明;又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一四二0號函請原告於七日內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一個月內提出污染有關資料及三個月提出調查計畫書等。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相關改善措施及整治計畫函報,否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派員前往稽查,再採地下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發現油脂含量為三.四毫克/公升。原告均未將相關改善措施及整治計畫向被告函報,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五五三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地下水之污染是何等危害大眾之事,如有此類狀況,本公司改善將不遺餘力,若有疏失,甘願受罰。

二、如事實所述,本件係民眾(原告隔鄰文明路四號)「陳情」,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其井水採樣,據以判定為污染。

(一)請問:採樣時並未會同本公司人員,焉知是否「陳情人」故意構陷?原告主張該樣本之採取,應有本公司及相關鄰里長之會同,方能公正合理。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最高行政法院即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所明示。請問:如何判定為原告之地下油槽滲漏所致?所憑證據為何?即未起出油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檢查人員是否有透視地下能力看到地下油槽滲漏?

(三)謹檢附相關位置,請會同公正人士查驗與陳情人無關之溫泉路二五一號之地下水,以昭公正。

三、綜上論結,本件係鄉里間爭執,本公司未作好睦鄰工作,致引起陳情所致。惟若以地下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之重大罪名,其採樣未見公正,又污染源無直接證據,僅憑臆測,爰有未服,請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法定,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原告經多次限期改善均置之不理,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原告陳述:「原處分所謂之『地下油槽滲漏』證據武斷,經本公司查明係不溢漏地面及違反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十時二十分,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方予處分乙節」。被告從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九月二十二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皆含有油脂成分,如係不溢出地面,豈能滲漏污染到地下水,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之所陳,諒係曲解法令。準此:被告依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二十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當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位於屏東縣車城鄉○○路二五三號從事觀光旅館業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附近地下水有油味;再於同年月八日前往稽查,於原告地下油槽附近(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四號)採地下水樣送檢,檢查結果:油脂0.九毫克/公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屏環二字第九00三號函原告提出說明;又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一四二0號函請原告於七日內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一個月內提出污染有關資料及三個月提出調查計畫書等。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相關改善措施及整治計畫函報,否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上開各該函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係鄉里間之爭執,原告未作好睦鄰工作,致引起陳情所致,惟若以其地下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因無直接證據,僅憑臆測,爰有未服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地下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及土壤未依限期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屏府環二土處字第000一號處分書附訴願卷足稽。而上開處分書,被告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一八一六二四號函送達原告,該函主旨:「貴公司使用之地下油槽滲漏污染地下水及土壤,經本縣環保局兩度派員採樣檢驗結果,地下油槽已滲漏並污染地下水及土壤,經環保局函文限期改善,均未改善,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處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又被告曾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一四二0號函請原告於七日內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一個月內提出污染有關資料及三個月提出調查計畫書等。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九)屏環二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相關改善措施及整治計畫函報,否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予以裁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函限期改善之期日尚未屆滿前,即先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對原告為裁罰之處分,已失其限期改善之目的,且被告亦坦承本件裁罰處分程序確有錯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處分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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